(2014)文法执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支行申请执行李振、张国庆、张福顺、张天星、李庄生、李爱军、任秀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支行,李振,张国庆,张福顺,张天星,李庄生,李爱军,任秀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文法执字第853号申请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支行,地址安阳市解放路106号。负责人曹红军。被执行人李振,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国庆,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福顺,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天星,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庄生,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爱军,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任秀玲,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振、张国庆、张福顺、张天星、李庄生、李爱军、任秀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研究,裁定如下:在(2013)安文证执字第101号执行证书确定的数额及执行费数额内(25万元、法定执行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本息中应扣除已执行本息),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冻结、划拨李振、张国庆、张福顺、张天星、李庄生、李爱军、任秀玲的款物财产权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宝审判员 孔 希审判员 常 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文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