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五星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五星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77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金才、朱星眸(律师助理),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五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丰亭西路380号。法定代表人:方小明,总经理。原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集团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五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金才和朱星眸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星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集团公司起诉称:被告五星建筑公司因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办事处新村一期工程第Ⅱ标段工程拖欠原告新世纪集团公司款项275710元,双方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协议书,被告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按期支付。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多次承诺会还款但均未予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由原告垫付的工程保修金、税金及垫付执行款等款项共计27571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止为132009元)。总计4077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五星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新世纪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1.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五星建筑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在册)档案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8年2月27日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五星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因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办事处新村一期工程第Ⅱ标段工程拖欠原告款项共计275710.17元并至今未支付的事实;4.2010年11月19日新世纪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五星建筑公司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书1份,证明被告因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办事处新村一期工程第Ⅱ标工程拖欠原告款项共计275710.17元并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多次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查明事实一致。另双方还在协议书中约定:五星建筑公司承诺在2008年12月31日前分期归还上述款项,否则,按新世纪集团公司有关内部财务规定,追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五星建筑公司尚欠原告新世纪集团公司款项275710.17元事实清楚,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且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不能在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则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放弃零头,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五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75710元,并自2008年2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20元,合计人民币7936元,由被告金华市五星建筑工程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正平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人民陪审员 金 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广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