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白咏睿与陶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咏睿,陶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76号原告白咏睿。法定代理人白植钦(系白咏睿之父),男,1969年9月3日生。法定代理人陈淼(系白咏睿之母),女,1974年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余力(受陈淼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金,在无锡市锡山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工作。委托代理人华均平(受陶金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单位代码83600109-7)。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萍(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倪宇虹(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咏睿与被告陶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白咏睿的委托代理人余力、被告陶金的委托代理人华均平、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宇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咏睿诉称:2013年2月8日,陶金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广播电视大学门前时,与在新民路北侧路边步行的行人白咏睿发生碰撞,造成白咏睿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陶金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1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68740元(包括补课费40500元、机票费18240元、住宿费10000元),合计167675.6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金辩称: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0991.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保险公司确认,补课费和机票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8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4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补课费、机票费、住宿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13时40分许,陶金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广播电视大学门前时,与在新民路北侧路边步行的行人白咏睿发生碰撞,造成白咏睿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长大队出具锡公(交巡)南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陶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咏睿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白咏睿在无锡市人民医院等医院就医治疗、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2902.9元(其中陶金垫付10991.3元)。无锡市人民医院开具疾病证明单建议休息4个月。另查明,苏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陶金。陶金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白咏睿进行伤残评定、护理期、营养期评定,鉴定意见为:白咏睿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远端骨折累及骺板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簿、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案有争议的事实:2012年11月,白植钦、陈淼、白咏睿在中国国旅(江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报名参加了2013年2月12日至16日的5天4晚新加坡团体旅游项目。2013年2月8日,白咏睿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三人未能参加该旅游项目。因中国国旅(江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旅游团来回机票及在新加坡酒店的住宿费已预付,无法取消退回,故白植钦、陈淼、白咏睿三人未能参加该旅游团的来回机票费用18240元、住宿费10000元由白植钦、陈淼、白咏睿自行承担。白咏睿事发时为江苏省无锡师范附属小学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息。2013年2月20日,陈淼与无锡龙文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全程个性化课外辅导协议二份,聘请该公司老师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上门为白咏睿进行语文、数学、英语一对一面授辅导补课,共计花费咨询服务费用35500元、交通费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白咏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国旅(江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新加坡电子签证单三份;机票费发票三张、住宿费发票一张;LinkupInternational(S)PteLtd出具的证明一份。2、无锡龙文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协议2份、收据2张。经质证,陶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人保财险无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中国国旅(江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该笔费用存在利益关系,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机票费、住宿费无法取消退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补课费的合理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白咏睿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如何确定;二、白咏睿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财产损失如补课费、机票费、住宿费应如何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白咏睿陈述护理期间由陈淼在家护理,因陈淼系无锡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副经理,故护理费因参照陈淼误工费计算即90天×200元/天=18000元。白咏睿提交的关于陈淼误工损失的证据是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完税证明、社会保险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陈淼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关于争议焦点二,白咏睿系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受伤影响到校学习,其聘请家教老师上门辅导产生的补课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至于机票费、住宿费本院则不予支持,理由是1、白咏睿未能向本院提供上海至新加坡往返国际机票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票号,而行程单是运输凭证和航空运输合同成立的初步证据,故白咏睿并不能证明其述称的机票已经购买成功;2、从中国国旅(江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分析,白咏睿等三人往返机票的票面价为人民币4680元、税金人民币1400元,合计人民币6080元,因白咏睿等三人未乘坐该航班机票不退尤其是税金不退不符合常理。3、LINKUPINTERNATIONAL(SINGAPORE)PTELTD出具的关于酒店住宿费的发票及证明,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未经新加坡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使领馆予以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酒店住宿费一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白咏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2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补课费10000元,合计107306.5元。陶金驾驶机动车与白咏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人保财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无锡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白咏睿107306.5元,其中支付白咏睿96315.2元,支付陶金10991.3元。二、驳回白咏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9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395元(已由白咏睿预交),由白咏睿负担13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20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白咏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陆 峰代理审判员 李琪霖人民陪审员 刘艳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张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