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效发与刘启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效发,刘启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034号原告陈效发,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罗春泉,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启楠,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永安市。原告陈效发与被告刘启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效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泉、被告刘启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效发诉称,2013年5月13日,陈效发驾驶闽G×××××号两轮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时,与刘启楠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陈效发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效发、刘启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1952.28元、误工费18218.6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86583.6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81583.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启楠辩称,事故发生时,刘启楠所有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险。事故发生后,医疗费已支付给原告,另外还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3年5月13日12时30分许,陈效发驾驶闽G×××××号两轮摩托车,由永安市曹远镇往永安市区方向行驶,行经永安市燕西下渡村茶场路段左转弯往北大桥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刘启楠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陈效发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效发、刘启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2013年5月13日,原告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治疗至2013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右足第1、2趾毁损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加强营养,注意保护伤口。(2)建议休息四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3.2014年7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效发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4.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刘启楠,事故发生时未投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单、出院小结、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永安市公安局燕东派出所和永安市上坪乡人民政府证明、房屋产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永安市祥权农副产品经营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在本案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住院22天,应参照永安市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天=660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2.营养费660元。原告住院22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66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护理费1952.2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按农林牧渔业88.74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52.28元(88.74元/天×22天=1952.28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4.误工费18217.63元。原告提供的永安市祥权农副产品经营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住院22天,医嘱为建议休息四个月,原告按142天计算误工天数并无不当。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46827元/年计算为18217.63元(46827元/年÷365天×142天=18217.6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220元。原告住院22天,酌定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220元(22天×10元/天=220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7.鉴定费8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61632.8元。原告提供的永安市公安局燕东派出所和永安市上坪乡人民政府证明、房屋产权证、永安市祥权农副产品经营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永安市区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永安市区工作的事实,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从本案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500元为宜,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陈效发驾驶闽G×××××号两轮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时,与刘启楠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陈效发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陈效发、刘启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刘启楠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刘启楠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效发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1952.28元、误工费18217.63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86642.71元。二、被告刘启楠应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效发护理费1952.28元、误工费18217.63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84522.71元。三、原告陈效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120元(86642.71元-84522.71元=2120元),由被告刘启楠承担50%,即1060元。四、以上一、二项相加后,被告刘启楠应支付原告陈效发85582.71元(84522.71元+1060元=85582.71元),扣除被告刘启楠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80582.71元,被告刘启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效发。五、驳回原告陈效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陈效发承担13元,由被告刘启楠承担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国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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