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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55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福星镇福星村福星社*号。被告王某,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龙台乡山羊坪村*组***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订婚。2012年3月12日,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30日生一女孩王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沉迷于网络,从来不管原告与孩子的生活,夫妻矛盾日益加剧。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经劝解原告撤诉。之后被告继续我行我素,从来不管原告与孩子的生活,夫妻间无感情可言了,双方分居至今。孩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无和好的可能了。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王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0000元。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民事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订婚。2012年3月12日,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30日生一女孩王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不和。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经劝解原告撤诉。孩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7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王悦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王林承担孩子抚养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个孩子,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与家庭稳定和睦方面考虑,双方应采取互谅互让原则,及时沟通,共同营造好家庭。原告的诉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