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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89年4月12日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彬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高新区吉大南校逸夫楼一自习室内,从被害人李某某的书包中盗窃4GU盘一个。经鉴定,被盗U盘价值人民币1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朝阳百脑汇一电脑维修店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WTOO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高新区吉大南校逸夫楼614自习室内,盗窃被害人于某苹果IPOD(MP4)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IPOD价值人民币700元。之后,被告人鲁某某又于当日在吉大南校逸夫楼第四阶梯教室内盗窃被害人蔡某联想Y460C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鲁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少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