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陈某某,男,1966年10月生,汉族,居民,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赖晓群,石城县横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赖晓群到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共同投资开厂,其中原告投资4万元。因经营不善,被告提出收购原告的股份。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从2008年12月始,每月偿还壹仟元整;如未按月偿还,从即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注明以前写的投资协议及收条同时作废。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借条约定月利率2%计付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从2008年12月始,每月偿还壹仟元整。如未按月偿还,从即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注:(以前写的投资协议及收条同时作废)”。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对借款利息、还款计划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系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未发现违法性及不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结合原告陈述、证据评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曾共同投资办厂。后原告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4万元。2008年11月22日,被告就前述转让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从2008年12月始,每月偿还壹仟元整。如未按月偿还,从即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注:(以前写的投资协议及收条同时作废)”。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0月30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的年利率为7.2%,折算成月利率为0.6%,其四倍为2.4%。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将股份转让款转为借款,该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计息标准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4%),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宾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