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永定县农村信用社与游国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国栋,XX,陈镜华,游武平,游亮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定县。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宜,男,汉族,主任,住永定县。被告游国栋,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被告XX,女,汉族,农民,住永定县。被告陈镜华,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被告游武平,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被告游亮权,男,汉族,教师,住永定县。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游国栋、XX、陈镜华、游武平、游亮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阙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宜、被告陈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国栋、XX、游武平、游亮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游国栋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3日,利率10.8‰,按月交息。被告陈镜华、游武平、游亮权自愿为被告游国栋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XX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贷款债务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游国栋借款后利息交至2014年1月20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4年1月21日至今的利息。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游国栋、XX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镜华、游武平、游亮权对被告游国栋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镜华辩称,给其15天时间去找借款人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如果借款人游国栋、XX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及利息,则应该由其和担保人游武平、游亮权一起归还该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游国栋、XX、游武平、游亮权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申请报告》、《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审批表》、《借款借据》、《承诺书》、《保证借款合同》及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被告游国栋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8‰。被告游国栋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借款80000元及利息为被告游国栋和XX的共同债务,并由被告陈镜华、游武平、游亮权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陈镜华质证后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游国栋、XX、陈镜华、游武平、游亮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起诉的起诉状副本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游国栋、XX、游武平、游亮权,被告游国栋、XX、游武平、游亮权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陈镜华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游国栋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借款申请报告》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信用社申请贷款80000元,用于养猪。被告陈镜华、游武平、游亮权自愿为被告游国栋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XX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贷款债务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6月14日,大溪信用社向被告游国栋发放贷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3日,利率10.8‰,按月交息。被告游国栋借款后利息交至2014年1月20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游国栋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信用社借款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申请报告》、《承诺书》和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游国栋归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游国栋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游国栋支付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游国栋的借款在其与被告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XX也已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游国栋与被告XX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镜华、游武平、游亮权系被告游国栋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陈镜华、游武平、游亮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镜华、游武平、游亮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国栋、XX追偿。被告游国栋、XX、游武平、游亮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国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镜华、游武平、游亮权对被告游国栋、XX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镜华、游武平、游亮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国栋、XX追偿。伍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游国栋、XX、陈镜华、游武平、游亮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周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晖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