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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立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承立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梅园大街618号。法定代表人李兴,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法定代表人王吉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秀娟,该公司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婧,该公司法规处干部。上诉人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4)双滦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称:原审裁定认定管辖条款约定不明是错误的。《工程承包合同》第12.2条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该合同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应按合同的实质内容确定管辖,被上诉人是按上诉人提供制作图制作的回转窑设备,是专用产品,加工行为地在承德市双滦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9月21日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二项:“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虽有约定,但该约定不明确,不是法律术语,具有不确定性。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实为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刘连起审判员  韩 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