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孙庆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陈某乙,孙庆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中海浙江宁波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月红(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孙庆友。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12日到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国良,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负责人刘军。诉讼代理人张宗鹏(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海浙江宁波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鹏俊。诉讼代理人佟倡耗。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4)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庆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张月红,被告人孙庆友及其辩护人李国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宗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海浙江宁波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佟倡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5月12日12时21分许,被告人孙庆友饮酒后驾驶鲁h×××××小型轿车,超速在本区沿白洋线自东往西行驶至白洋线17km+300m处,与被害人陈某丙驾驶的自南往北横过公路的宁波l111407电动自行车(后载妻子陈某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庆友的血样酒精浓度为14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孙庆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丙负次要责任,陈某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庆友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庆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诉称:被告人孙庆友的行为致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543973元、丧葬费489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500元,共计人民币1710339元。同时,被告人孙庆友为其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孙庆友是中海浙江宁波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员工且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现起诉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孙庆友及中海浙江宁波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其提供的证据有死者近亲属身份证明、死者土地被征用的证明等。被告人孙庆友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被告人孙庆友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1.孙庆友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也应考虑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属于机动车的范围、被害人未戴安全头盔且未在路口外慢行或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被告人车辆先行等因素;2.孙庆友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并已向交警部门预交了8万元赔偿款。希望法庭对孙庆友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辩解称,被告人孙庆友系醉酒驾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原告方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实,要求其公司在医疗费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能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海浙江宁波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辩解称,被告人孙庆友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其他合同关系,原告方要求其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2时21分许,被告人孙庆友(准驾车型c1)饮酒后驾驶其鲁h×××××小型轿车,沿宁波市北仑区白洋线自东往西超速行驶至白洋线17km+300m处时,与被害人陈某丙驾驶的自南往北横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被害人陈某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丙和陈某丁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庆友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后如实交代其肇事事实。经鉴定,民警于当日14时26分从被告人孙庆友处提取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4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庆友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在肇事路段严重超速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丙驾驶违反规定载人的电动自行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丁无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5月12日11时30分许,孙庆友自带饭菜在店里要了白酒喝,半小时后他就离开了。2.证人沈某的证言:其是宁波市振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lng公司”的保安负责人,孙庆友是保安小组长,负责“lng公司”冷能空分项目部的保安工作,平时早上7时上班11时下班,下午1时上班5时下班。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位置及限速60公里每小时等情况及鲁h×××××小型轿车和电动自行车的碰损情况。4.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丙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陈某丁系因车祸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5.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的司法鉴定书:证明经检测,鲁h×××××轿车的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况,转向系正常。6.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孙庆友的血样(于2014年5月12日14时26分提取)的酒精浓度为141mg/100ml。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孙庆友及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与驾驶证信息、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孙庆友的身份情况、准驾车型及其系鲁h×××××轿车所有人、宁波市振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管员的事实。9.普陀区110接警记录单、执勤报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在肇事后通过手机于2014年5月12日12时25分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传唤至交警部门的事实。10.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孙庆友已向交警部门预付赔偿款8万元的事实。11.被告人孙庆友的供述:其是单位的保安班组长,早上7时到下午5时上班,中午可以休息半小时到一小时。2014年5月12日11时许,其从食堂打完饭到一家小店买了瓶白酒。刚喝完酒,一个同事打电话叫其去郭巨接他。其从“中海油宁波lng有限公司”出来开车往郭巨方向过了两个隧道,到第二隧道过去没多远处,看到路中间的绿化带缺口位置出现一辆向右横过马路的电瓶车,其立即踩刹车但还是来不及,就和对方撞了。后其下车看到车身左后方的路面上躺着两个人,就用手机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其估计当时车速有每小时90公里,也知道这条路限速60公里每小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查明:肇事车辆鲁h×××××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夫妇分别出生于1951年9月2日、1958年4月20日,生前均系土地被征用人员;被害人陈某丙之母共育有子女7人。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郭巨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北仑区(开发区)土地征用人员管理处、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社会保障与救助服务站、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庆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庆友有自首情节,并已预付被害方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庆友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未让右方道路的被告人车辆先行等情节并不影响本案事故责任以及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醉酒,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被告人孙庆友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系土地被征用人员,均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已超出项下交强险责任限额)、丧葬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及亲属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为1608839元。鉴于被害人陈某丙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孙庆友2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孙庆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199071.2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海浙江宁波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所提不能要求其公司在医疗费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庆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死亡赔偿金损失计人民币11万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孙庆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9071.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