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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无业。2014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冬,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乙,个体装饰。2014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春武,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340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房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冬、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许春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他人酒后在罗庄区台北纯K歌厅门口殴打欲离开此地的路某,路某与朋友张某驾车往西跑,随后孙某甲、孙某乙等人驾车追赶至罗庄区罗西路与新华路交汇处西侧,二被告人所乘坐的车辆与路某的橙色波罗轿车相撞,后二被告人等人殴打驾驶车辆的张某,并持台球杆、棒球棍等物品将波罗轿车砸坏,损失总价值13819元。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当庭承认参与打人砸车的事实,辩称因路某调戏吴某的女朋友并动手打人才引起的打架砸车。其辩护人王冬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成立:1、被告人毁坏财物事出有因,是因被害人调戏吴某的女朋友,双方互相殴打,被害人开车跑时猛然掉转车头方向,吴某开的车躲闪不及时,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将被害人车辆砸毁,这不同于寻衅滋事罪中为寻求刺激等目的任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特点。2、被告人的行为指向的是特定的人及物,并不是随意选择的。3、指控的毁坏财物不应包括两车相撞造成的损失,本案毁坏财物的数额应当是台球杆2300元与挡风玻璃毁坏造成的损失相加,从本案查明情况来看不是孙某甲一人造成。4、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调戏妇女、相互殴打,对事实的发展负有责任。5、被告人孙某甲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孙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其辩护人许春武认为:本案被害人有侮辱、调戏的语言,具有重大过错,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且被告人孙某乙持棒球棍打砸车辆只有其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酒后在罗庄区台北纯K歌厅唱完歌后乘坐吴某甲驾驶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欲离开时,看见一起唱歌的吴某、焦某等人在门口与被害人路某发生口角并厮打,二被告人遂上前参与对路某拳打脚踢,之后张某驾驶路某的橙色波罗轿车载路某沿新华路向西跑,吴某甲驾驶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进行追赶,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亦乘坐吴某驾驶的银灰色中华骏捷轿车随后追赶,当吴某甲驾驶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超过张某驾驶的橙色波罗轿车并挡住其路时,张某向左急打方向,吴某驾驶的中华骏捷轿车撞到了波罗轿车的左侧,之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殴打张某,并持棒球棍、台球杆打砸波罗轿车,其中孙某乙持棒球棍砸车,孙某甲从波罗轿车上拿一根台球杆砸车,后台球杆折断。经物价部门鉴定,波罗轿车各部件损失价值11519元,台球杆损失价值2300元。二被告人于2014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一天晚上,她跟男朋友金星(大名吴某)在传奇家里吃饭,孙某甲、孙某乙也一起吃的饭,吃完饭后坐传奇开的银灰色中华骏捷轿车到了台北纯K歌厅唱歌,次日凌晨唱完歌出来,她到骏捷轿车前准备上车,旁边一辆黄色波罗轿车上的两个男青年对她说“美女,上车吧,一块出去玩玩”,她把这件事告诉吴某后就上车了,看见吴某去找那两个男青年,后来看见那两个男青年跑到路中间了,发生什么事她没看见。之后吴某开中华骏捷轿车带她和孙某甲、孙某乙顺着新华路往西走,前面是那辆黄色波罗轿车,走不远,波罗车向南猛打方向,吴某开的车撞到波罗车上,等她反应过来,看见有人正在砸那辆黄色波罗轿车,天黑没看清谁砸的。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有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挂车牌鲁Q×××××,平时是周某开的。2014年2月一天,周某说车门划了,修好后把车还给他了。后来派出所找他落实情况,他才知道周某将车借给周某甲,周某甲又借给“传奇”,“传奇”开车在罗庄台北纯K歌厅打人来。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5日晚上他和朋友路某到罗庄台北纯K歌厅唱歌,次日凌晨0时许路某说接着到临沂玩,路某的鲁Q×××××黄色波罗轿车放在歌厅南侧、罗五路路东,路某坐在副驾驶座上,他开车准备向北走,一个胖乎的男青年拦住车,指着说你们刚才说什么,他和路某下车,路某说没说什么,接着过来四五个男青年对路某拳打脚踢,路某向西跑,他开车接着路某然后顺新华路向西跑,一辆黑色雅阁轿车从后边追有七八百米远后超过去,然后在右侧轧他开的波罗车,他怕撞车,就往南打方向,一辆银灰色中华轿车从后边撞到波罗车的左侧,波罗车停下来,安全气囊弹开了,他被弹晕了,醒来后看见有四五个男青年正在砸路某的车,还有人在车外拿杆子捣他,他从副驾驶座车门出去后朝西跑了。黑色雅阁轿车车牌是鲁Q×××××,没注意中华轿车的车牌号。4、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证实唱完歌后张某开他的鲁Q×××××黄色波罗轿车带他要走的时候,有一个男青年拦车,然后四五个男青年对他拳打脚踢,张某开车带他顺新华路向西跑,一辆黑色雅阁车轧他们的车,接着一辆银灰色中华轿车撞了他的车,停车后他和张某下车朝西跑了,他回头看见从那两辆车上下来五六个男青年把他的车给砸了。这些人走后他回来,发现左侧车门撞坏了,前后挡风玻璃、左侧玻璃都砸碎了,放在车后座的台球杆也坏了,放在车上的钱包不见了,就打电话报了警。5、被告人孙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25日晚上其和孙某乙、吴某等人在吴某甲家饮酒吃饭后到罗庄纯K歌厅唱歌,次日凌晨准备走时,在歌厅门口看见被害人掐吴某的脖子,其和孙某乙、焦某等人即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在被害人乘坐橙色波罗轿车逃跑时,吴某甲开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吴某驾驶银灰色中华骏捷轿车进行追赶,因黑色雅阁轿车超过并轧被害人车辆,波罗车急打方向,中华骏捷轿车撞到波罗车的左侧,其用脚踢波罗车的驾驶员,并从波罗车后座上拿了一根台球杆打砸波罗车的后挡风玻璃和左侧后门玻璃,台球杆被砸断,同时看到孙某乙在踹后挡风玻璃。6、被告人孙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殴打被害人并乘车追赶被害人车辆,撞车后又殴打波罗轿车驾驶员,之后其拿一根棒球棍砸波罗车的后挡风玻璃,并看见孙某甲从波罗车上拿一根台球杆砸波罗车的挡风玻璃及车门。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Q×××××号波罗轿车损失价值为11519元,台球杆损失价值为2300元。8、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于2014年6月19日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9、照片两张,证实涉案波罗轿车及台球杆被损坏的情况。10、户籍信息两份,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11、和解协议及收付款凭证,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已和解。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二被告人见吴某与被害人争吵,即不论是非参与殴打被害人,致使事态扩大,后又结伙驾车追赶拦截撞击被害人车辆,两车相撞后持工具打砸被害人车辆,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其行为属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系共同犯罪,对犯罪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故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指控的毁坏财物不应包括两车相撞造成的损失”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孙士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