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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西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西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唐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频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4日出生女儿朱某乙,现就读于宁波市海曙镇明中心小学;于××××年××月××日出生儿子朱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互相间沟通困难,以及被告对家庭重大事物独断独行等原因,至双方经常矛盾不断。原告认为,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矛盾不断,致夫妻间感情破裂,双方曾协商离婚,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朱某乙及儿子朱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10000元/月标准,支付儿女至成年时止的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甲当庭答辩称:双方在夫妻感情上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经济上出现问题造成的。主要是2014年1月底被告以公司的名义拍卖了座落在九龙湖的一块土地,拍卖价是11000000元,由于资金紧张,被告到外面借了高利贷,后来这个土地前景不好,被告又将土地退还,但土地拍卖款只归还了8000000元,另外3000000元可能要罚款。被告考虑到家庭的安稳,就没敢告诉原告,原告知道后就对被告有意见。结婚至今,小矛盾虽然有,但是两个人还是蛮好的,而且被告有两个孩子,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原告唐某为证明其婚姻状况,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双方共育女儿朱某乙,儿子朱某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钱确实收到过,但是已经用于共同生活。被告朱某甲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归纳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婚后至2013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月,被告以其注册的公司名义购买土地,因市场形势不好,又将该土地退还,期间向亲戚朋友借债,及向他人借高利贷,导致亏损和负债。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借款真相,夫妻间已无信任可言,为此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儿女又小,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原谅自己的过失。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导致调解和好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初婚,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良好,恋爱时间较长,婚后近十年期间感情也尚好。但今年来,因原告借债并造成家庭经济困难,且隐瞒事实真相,造成原、被告发生矛盾和吵架。审理中,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也请求妻子原谅,原告也应该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且双方现仍然共同生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夫妻感情也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加强沟通,互敬互爱。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频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