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阴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与宝应县宝利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宝应县宝利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健英,江苏润扬管件有限责任公司,陈斌,杨献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异字第29号异议人(案外人)江阴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华路235。法定代表人李金龙,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振华、张丽娟,江阴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宝应县宝利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叶挺路。法定代表人滕伟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莲花,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英。法定代表人陈斌,董事长。被告江苏润扬管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宝泰路。法定代表人杨献元,董事长。被告陈斌。被告杨献元。本院在审理宝应县宝利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杰公司)与王健英、扬州宝澄锻造法兰有限公司、江苏润扬管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陈斌、杨献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阴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江阴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振华、张丽娟,原告宝利杰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莲花,被告江苏润扬管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涛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森茂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2013年11月2日,陈斌与森茂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江阴森茂汽车文化城12单元1层商业房并约定分期付款,第1期购房款524755元已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但陈斌自从在签订合同时交付10万元定金后,就一直没有履行支付房款义务。森茂公司多次催陈斌交付房款,但陈斌没有交付,后来甚至无法联系。为保障合法权益,2014年5月10日,森茂公司向合同约定的地址发出了《解约通知》,正式通知与陈斌解除合同,该房的产权属于森茂公司。现该房已被宝应法院查封,故请求法院撤销2014宝商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上述房产的保全措施。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及照片。原告宝利杰公司辩称,在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森茂公司与陈斌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之前,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为陈斌所有。如果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解除森茂公司与陈斌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则陈斌已经交付的房款应当作为保全的标的。被告润扬公司辩称,森茂公司与陈斌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解除,法院保全陈斌名下的房产合法。在没有法院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宝利杰公司有权保全陈斌的房产以及强制执行该房产。本院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宝利杰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王健英、扬州宝澄锻造法兰有限公司、江苏润扬管件有限责任公司、陈斌、杨献元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宝商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陈斌银行存款1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4年1月26日向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陈斌名下位于江阴市森茂路12号的房产。本院认为,陈斌与森茂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江阴森茂汽车文化城12单元1层商品房,并将该房在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登记于陈斌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因此,本院依据(2014)宝商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陈斌上述房产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森茂公司称,其已向陈斌送达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双方之间合同已解除,江阴森茂汽车文化城12单元1层商品房的产权属于森茂公司的主张,森茂公司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因为合同的解除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在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阴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何广有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