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民初字22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查干巴拉与张福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查干巴拉,张福令,巴达仍贵光荣嘎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2262号原告陈查干巴拉,男,1954年0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白树德,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福令,男,1955年08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巴达仍贵光荣嘎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法定代表人辛福全,男,1962年05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任村委会主任,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原告陈查干巴拉与被告张福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查干巴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树德,被告张福令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涉及科尔沁右翼前旗归流河镇巴达仍贵光荣嘎查村民委员会,本院依法将科尔沁右翼前旗归流河镇巴达仍贵光荣嘎查村民委员会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查干巴拉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福令返还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要求被告张福令给付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费2,100.00元。事实及理由:我承包的地从2000年开始被告张福令抢种,要求被告张福令返还抢种的土地,2013年科右前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农仲裁(2013)第005号裁决被告归还于我后,找被告说明土地归属,要求其退出土地,但被告仍然继续抢种7亩,经调解无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承包的土地7亩,并给付2013年和2014年土地承包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福令辩称,我没有抢种,我不同意返还,也不同意给付承包费,因这土地是国家统一变动时村委会调整给我的,我种的是6.6亩地。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归流河镇巴达仍贵光荣嘎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辛福全辩称,原告的土地是以前的村主任调整的,那时小调整,调整给被告张福令孙子的人口田,因原告弃耕全家搬到乌兰浩特市,从我当村主任开始,台账上也是标明原告的土地多少亩分给谁,在村委会台账中已经没有原告的土地了。村委会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调整的,原告欠村委会钱,弃耕搬走,土地不能撂荒,所以调整给新出生的人口,共分给5户。当时应该解除合同,因不懂法导致合同未解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张福令给付两年的承包费2,100.00元的依据。原告陈查干巴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内蒙古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该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科右前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福令耕种的该6.6亩地是原告陈查干巴拉承包经营范围内的土地;3、科右前旗农牧业承包合同鉴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该6.6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4、一份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耕种的6.6亩地属于原告承包经营范围内的地;5、申请证人刘小柱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每亩地承包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福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有村委会公章和几名村民代表签字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没有抢种的事实;2、有村委会公章和当时的社长签名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查干巴拉在1999年搬迁时将45亩承包地没有交给他人的事实;3、有当时的社长辛格日乐图签名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查干巴拉在1999年搬迁时将45亩承包地没有交给他的事实;4、巴达仍贵光荣嘎查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没有抢种的事实;5、一份复印件,带有村委会的公章,证明在2006年土地调整时分给被告孙子的口粮田的事实。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归流河镇巴达仍贵光荣嘎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辛福全未提供证据,只说明村委会台账上记载的情况。在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张福令、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归流河镇巴达仍贵光荣嘎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结论予以采信,对其中“原告将土地交给辛格日乐图”这一表述因无证据提供,故不予确认。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当地承包费达不到150.00元,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陈查干巴拉对被告张福令提供的5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符合实际,且回收土地违法。本庭对其证据4予以确认,证明被告张福令没有私自抢种,对证据1、2、3、5不予采信,因其来源及内容均无法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认可讼争的土地是6.6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查干巴拉与科尔沁右翼前旗归流河镇巴达仍贵光荣嘎查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12月30日签订了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45亩。原告在1999年08月23搬迁到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居住并将农村户口变为乌兰浩特市户口。原告搬迁时将45亩承包地未交给村民辛格日乐图,亦未交给村委会。2013年原告找村委会索要承包地时才知道是村委会分给被告张福令等五户村民耕种,经原告与被告张福令及被告村委会协商未果,原告向科右前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于2013年09月30日科右前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农仲案(2013)第005号},裁决为:“申请人陈查干巴拉享有西山坡16.5、线杆沟4.1亩、自留地24.4亩共计45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福令返还6.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张福令给付2013年和2014年的6.6亩地承包费1,980.00元(按每亩地150.00元计算)。另查明被告张福令与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归流河镇巴达仍贵光荣嘎查村民委员会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陈查干巴拉与科尔沁右翼前旗归流河镇巴达仍贵光荣嘎查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12月30日签订了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45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方已经享有对该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将土地未交给同村村民辛格日乐图耕种,亦未交给村委会。在1999年08月23搬迁到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居住并将农村户口变为乌兰浩特市户口。在2013年原告找被告光荣嘎查村民委员会要求返还承包地,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归流河镇巴达仍贵光荣嘎查村民委员认为原告属于弃耕,前任村领导将原告的45亩地收回,分给五户村民,让原告找五户村民索要,张福令等五户村民以是村委会分给他们为由不同意返还。故原告向科右前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于2013年09月30日科右前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农仲案(2013)第005号},裁决为:“申请人陈查干巴拉享有西山坡16.5、线杆沟4.1亩、自留地24.4亩共计45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张福令、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归流河镇巴达仍贵光荣嘎查村民委员会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的规定,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原告陈查干巴拉享有被告张福令耕种的6.6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被告张福令应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陈查干巴拉。承包人陈查干巴拉在承包期内,如果全家迁入社区的市,并且转为非农业户口,是发包方可以在承包期内收回土地的惟一条件,但原告全家迁入乌兰浩特市不是设区的市。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归流河镇巴达仍贵光荣嘎查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承包地分包给被告张福令等人耕种,故被告荣嘎查村委会将原告陈查干巴拉的土地分给被告张福令的行为无效。被告张福令应退还原告陈查干巴拉6.6亩承包地。原告陈查干巴拉将承包地撂荒搬迁,对其要求被告张福令给付2013年和2014年两年承包费19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归流河镇巴达仍贵光荣嘎查村民委员会将原告陈查干巴拉的土地分给被告张福令的行为无效;二、被告张福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时返还原告陈查干巴拉6.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三、驳回原告陈查干巴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陈查干巴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青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劲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分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