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随安与福乐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随安。委托代理人卫庆云。委托代理人田爱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西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晨、XX,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随安与被上诉人福乐家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6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随安于1978年10月被招收至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工作,原告称其于1986年调入西安市家具公司民用木器厂,民用木器厂于1990年被被告福乐家具公司兼并,但其未提交调入民用木器厂工作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民用木器厂被被告兼并的事实。原告自述其在被告福乐家具公司工作至1993年年底,后原告一直在家中待岗、未再上班,被告给其发放工资至1993年12月。上述事实,有招工录用通知书、市雁劳仲不字(2013)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原告陈随安与被告福乐家具公司虽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作为当事人双方必须实际履行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事实上成为单位内部成员并接受管理,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从大众木器厂调入民用木器厂及被告兼并民用木器厂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且根据其自述,原告自1993年后至今未给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亦未给其发放过工资及福利待遇,并未对原告行使用工管理权。该期间原、被告双方未互相履行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处于解除的状态,因此,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及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办199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随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宣判后,陈随安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公为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199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及医疗保险,并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福乐家具有限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陈随安对其主张仍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陈随安于1978年10月被招收至西安市大众木器厂工作,其称于1986年调入西安市家具公司民用木器厂,民用木器厂于1990年被福乐家具公司兼并,但其未提交调入民用木器厂工作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民用木器厂被福乐家具公司兼并的事实。陈随安自述其在福乐家具公司工作至1993年年底,后一直在家中待岗、未再上班,福乐家具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等至今,福乐家具公司否认陈随安所诉属实,否认双方有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存在。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随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永利审 判 员 杜佳秋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