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商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郑跃进、余连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郑跃进,余连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1628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孙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国。被告:郑跃进。被告:余连菊。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郑跃进、余连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跃进、余连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郑跃进向原告所属的中山支行溪东分理处提出借款申请4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就循环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余连菊向原告中山支行溪东分理处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2013年6月25日被告郑跃进提出借款申请4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郑跃进发放了贷款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后,被告仅将贷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止,之后,一直未按期支付利息。该笔贷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389.20元(指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跃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389.20元(指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35‰据实计算;2、被告余连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两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还贷(息)回单、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以证明由被告余连菊担保,被告郑跃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之后利息未交,也未归还本金。被告郑跃进、余连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被告郑跃进向原告所属的中山支行溪东分理处申请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8%确定;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被告余连菊向中山支行溪东分理处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郑跃进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4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3年6月25日,被告郑跃进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原告依约向其发放贷款40000元整,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9‰;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支付贷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之后,被告未归还过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郑跃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郑跃进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连菊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余连菊对涉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为1389.2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35‰据实计算)。二、被告余连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郑跃进、余连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