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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执审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林翰聪、吴秋萍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翰聪,吴秋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集执审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纺织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吴聪龙,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振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翰���,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吴秋萍,女,汉族,1983年9月8日出生。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集计生征决(2014)第103(后溪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规定,决定对林翰聪、吴秋萍征收社会抚养费68854.8元,但林翰聪、吴秋萍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集计生征决(2014)第103(灌口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于2014年3月28日送达被执行人林翰聪、吴秋萍,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集计生征决(2014)第103(灌口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亦未违反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集计生征决(2014)第103(灌口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案执行费人民币932元由被执行人林翰聪、吴秋萍承担。审 判 长  丁耀霜代理审判员  徐栖桐代理审判员  连品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永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