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27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46岁。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毅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东生、漆振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勇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湘D736**中型自卸货车由祁阳县浯溪镇载货驶往常宁方向,车辆途径祁阳县白水镇木梓村1组地段时,将路上行人被害人毛某某(5岁)撞到,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毛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祁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段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毛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以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段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毛某某家属113600元,被害人家属于当日出具了谅解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报警,并在祁阳县交警大队如实交代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初步认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4、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毛某某系生前因车辆碾压会阴部及双下肢严重毁损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致死;5、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的基本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毛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死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予以供认;8、段某某交通肇事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系自首。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毅辉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人民陪审员 漆振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