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银发与被上诉人梁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银发,梁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3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银发,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生,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秋萍,女,汉族,1957年9月7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前,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银发因与被上诉人梁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银发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梁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银发与梁秋萍女儿翁某甲原系恋爱关系。2011年8月22日,徐银发向梁秋萍借款60万元,徐银发出具借条给梁秋萍,借条载明“今借到梁秋萍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翁某甲与徐银发分手,梁秋萍向徐银发催讨借款未果,遂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梁秋萍与徐银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徐银发辩称已归还梁秋萍借款本金45万元,因徐银发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未归还60万元的借款本金,现徐银发虽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张,但其中一张收款人为翁某甲而非梁秋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一张收款人虽为梁秋萍,但与徐银发第一次庭审陈述的未归还过借款本金的说法自相矛盾,对比一、二次庭审,当事人第一次庭审陈述系最初的、原始的、本真的反映,客观上比第二次庭审陈述更具有真实性。综上,对徐银发提供的2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均不予采信,徐银发抗辩已归还本金45万元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徐银发辩称借款月利率为4%,已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共计12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梁秋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徐银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梁秋萍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宣判后,徐银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梁秋萍在一审中隐瞒事实,徐银发并未向梁秋萍借款,梁秋萍也未向徐银发支付过款项,涉案款项系梁秋萍委托徐银发借给案外人雷忠和,由徐银发向梁秋萍出具借条而已。徐银发已经归还梁秋萍57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栖迈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徐银发归还梁秋萍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上诉人梁秋萍答辩称,徐银发主张其并未向梁秋萍借款,后又提出已经还了梁秋萍57万,这显然是自相矛盾,逻辑混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梁秋萍向本院申请翁某甲(梁秋萍女儿)、翁某乙(梁秋萍前夫)出庭作证,证明翁某甲与徐银发原系恋爱关系,徐银发汇给翁某甲的20万元与梁秋萍无关,汇给梁秋萍的25万元系对翁某乙所借款项的还款。证人翁某甲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翁某甲与徐银发原系恋爱关系,徐银发向案外人雷忠和出借了100万元,当时徐银发只有15万元,故徐银发向梁秋萍借款60万元,向翁某乙借款25万元,同时向梁秋萍、翁某乙出具了借条。在100万元凑齐后,将该款汇到翁某甲的银行账户内,梁秋萍、翁某甲以及徐银发三人于2011年8月22日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100万的本票,徐银发将本票交给雷忠和。徐银发汇给翁某甲的20万元是给翁某甲开服装店用的;证人翁某乙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徐银发与其女儿翁某甲原是恋爱关系,因徐银发向翁某乙借款25万元,故翁某乙将其银行账户上的24万元和1万元现金一起汇入翁某甲账户内,并由徐银发向翁某乙出具了借条。后,徐银发通过翁某甲将该借款还给了翁某乙,翁某乙就把借条撕掉了,至于具体还款时间因时间太长,翁某乙记不清楚了。徐银发质证意见为: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翁某甲的证言与梁秋萍某证人翁某乙对于具体的借款情况和借条出具的情况都不清楚,徐银发没有向翁某乙借过25万元。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要求徐银发到庭就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陈述。徐银发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初,徐银发和梁秋萍的女儿翁某甲谈对象,期间,徐银发把银行卡交给翁某甲保管。2011年8月前,案外人雷忠向徐银发借钱,徐银发没有同意借款。翁某甲知道后跟徐银发说可以借给雷忠和,因为雷忠和给的利息比银行高,梁秋萍也同意借款给雷忠和。后,梁秋萍凑了60万,徐银发出了40万,合计100万元由梁秋萍、翁某甲以及徐银发三人于2011年8月22日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100万的本票,徐银发将本票交给雷忠和”。对于徐银发主张其出借给雷忠和的40万元本金,徐银发明确表示该40万元是于2011年8月22日通过其的银行卡账户上转出的。经审查,徐银发向本院提供的2011年8月1日到2011年8月30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没有相对应的转款记录。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谈话笔某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梁秋萍与徐银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徐银发是否已向梁秋萍归还借款57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梁秋萍与徐银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梁秋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徐银发还款,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对此,梁秋萍提供徐银发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审理中,徐银发提出其并未向梁秋萍借款,梁秋萍也未向徐银发支付过款项,涉案款项系梁秋萍委托徐银发借给案外人雷忠和,由徐银发向梁秋萍出具借条主张,梁秋萍对此不予认可。二审期间,徐银发亦未能就此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徐银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徐银发主张其与梁秋萍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徐银发是否已向梁秋萍归还借款57万元。本案审理中,徐银发主张其向梁秋萍给付了2011年9月至11月的借款利息12万元,向翁某甲、梁秋萍账户上分别汇款20万元、25万元,合计已向梁秋萍还款57万元。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利息12万元。徐银发提出其向梁秋萍给付了借款利息12万元的主张,因梁秋萍不予认可,且徐银发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徐银发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徐银发向翁某甲账户上汇款20万元。徐银发提出向翁某甲账户上汇款20万元系对梁秋萍借款还款的主张,因梁秋萍不予认可,且该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徐银发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3、关于徐银发向梁秋萍账户上汇款25万元。徐银发提出向梁秋萍账户上汇款25万元系对梁秋萍借款还款的主张,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予以证明。梁秋萍认为,徐银发向其账户上汇款25万元是对翁某乙借款的还款,并提供了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路支行汇款明细予以证明。对于25万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徐银发陈述向案外人雷忠和支付100万元借款的组成部分为梁秋萍的60万元和其自有的40万元,而证人证言对于徐银发40万元款项的来源为徐银发自有资金15万元和徐银发某本院认为,徐银发对于40万元款项的来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两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案中,虽然徐银发以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为依据,主张25万元系对梁秋萍借款还款,但梁秋萍提供的证据足以对抗徐银发的该项主张,对此,徐银发亦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徐银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结合徐银发在原审法院首次开庭时自认其未归还过60万元本金的陈述,对于徐银发主张已归还57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银发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徐银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洪 霞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