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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汪顺生,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4)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盘某某、陈某丙、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江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红艳、人民陪审员林德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杜诗娟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汪顺生到庭参加诉讼。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湖南MDC9**农用车沿X065线由江村开往理家坪方向,当车行驶至江村镇和平村路段S065线20公里加500米时,与在其前方同向行驶陈某丙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刮,导致摩托车倒地,车上人员被农用车撞倒,造成被害人陈某丁当场死亡,被害人周某某、陈某丙受伤,车辆受损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丁系交通事故致颅骨严重损伤死亡,被害人周某某14肋骨折属八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陈某甲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没有犯罪前科和不良行为记录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8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车牌为湖南MDC9**的农用车沿X065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村镇和平村路段20公里加500米处时,与被害人陈某丙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豪江二轮摩托车尾部相刮,导致摩托车转向倒地,被害人陈某丙及其所搭乘的外甥女陈某戊、妻子周某某和孙子陈某丁甩出后被农用车撞到。造成陈某丁当场死亡,陈某丙、周某某、陈某戊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用手机于当日8时30分向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报警并一直在事故现场未离开。同日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陈某甲所驾驶的农用车无行驶证,其农用车牌为套牌车牌,未购买交强险。被害人陈某丙无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购买交强险。2014年6月5日,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此次事故由陈某甲负主要责任,陈某丙负次要责任,周某某、陈某戊、陈某丁三人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盘某某、陈某丙、周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其亲属于2014年10月13日赔偿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6万元。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盘某某、陈某丙、周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0月18日,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陈某甲号码为1587468****的手机报警称,2014年5月31日8时25分许陈某甲驾驶湖南MDC9**农用车沿X065线曲江村开往理家坪,当车行驶至江村镇花坪路段时与前方陈某丙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倒地后相刮,造成三人受伤,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3、双公交认字(2014)第05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戊、周某某、陈某丁无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湖南MDC9**农用车制动系合格。5、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03号、1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丙、周某某因车祸受伤情况,其中被害人周某某14肋骨折属八级伤残。6、(双)公(法)鉴(尸)字(2014)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陈某丁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交警大队依法扣留肇事车辆的事实。8、酒精测试报告,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0mg/100ml。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等相关情况。10、(2014)双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盘某某及被害人陈某丙、周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收到了第一笔16万元赔偿款,据此四附带民事原告人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1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看到案发前后的相关情况。13、被害人陈某丙、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31日8时许,陈某丙驾驶摩托车搭乘周某某、陈某戊、陈某丁刚出江村出口,还没到唐家岭上坡处时被从后面开来的一辆农用车刮倒,造成陈某丁当场死亡,陈某丙、周某某、陈某戊受伤的事实。1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5月31日8时25分许,他驾驶没有行驶证的农用车在S065线20公里加500米处与前面一辆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套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刮倒在前行驶的被害人陈某丙所驾驶的摩托车,造成被害人陈某丁当场死亡,陈某丙、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积极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通过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同时,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江跃审 判 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林德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杜诗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