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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卢云潇与吴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云潇,吴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744号原告:卢云潇。委托代理人:钱晨。被告:吴素玉。原告卢云潇诉被告吴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如借款方未按合同履行应有义务,出借方有权向借款方提出一切由借款方造成的损失如(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违约金双方约定为借款本金的20%。同日,原告按约以现金形式交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663元(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至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借款1、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2、借款用途:个人投资;3、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四、借款违约如借款方未按合同履行应有义务,出借方有权向借款方提出一切由借款方造成的损失如(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违约金双方约定为借款金额的20%。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卢云潇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7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逾期还款日起计算,且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5.6%,故自2013年5月2日暂计至2014年3月24日的逾期利息应为2535.56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现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同时也主张违约金,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未超过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故对违约金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计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卢云潇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535.56元(暂计至2014年3月24日),共计62535.56元;2014年3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未归还本金为基数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吴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云潇律师代理费1700元。三、驳回卢云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卢云潇负担4元,吴素玉负担1406元,其中吴素玉负担部分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吴素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卢云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蕾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