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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士虎与王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虎,王延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王士虎,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路振林,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春荣,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之母。被告王延安,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王延安之妻。原告王士虎与被告王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虎委托代理人路振林及王春荣、被告王延安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虎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因开投资公司用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如原告用款可随时结清本息。2013年10月14日,被告将2013年10月14日以前的利息结清给付原告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催要,被告不偿还3.5万元本金及2013年10月14日以后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到付清日)。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被告经营的山东世界华商大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的。被告现没有能力还,只能同意偿还3.5万元本金,而不同意负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因开办山东世界华商大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用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2013年10月14日,被告将2013年10月14日以前的利息结清给付原告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今借到王士虎现金35000元借款人王延安2013年10月14日”。王延安在借据上签了名字。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3.5万元本金及2013年10月14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借款借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合法利息,被告有义务偿还剩余本金及合法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负担利息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安偿还原告王士虎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到付清日),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吴壮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华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