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商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李忠海、王苏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李忠海,王苏建,史舟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商初字第0495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住所地兴化市美食街63号。负责人江安龙,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晓洁、杨爱华。被告李忠海,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王苏建,女,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文桂,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史舟军,男,1990年5月6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桥支行)与被告李忠海、王苏建、史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金桥支行委托代理人邹晓洁、杨爱华,被告李忠海,被告王苏建的委托代理人贾文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金桥支行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忠海作为借款人,在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向我行可借款最高额500000元,王苏建、史舟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实际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据为准,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9月29日,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李忠海签名的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3月29日,每月21日结息,但李忠海未能按约结息还本。故诉请判令被告李忠海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按年利率10.08%计算)、罚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12%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被告王苏建、史舟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忠海辩称,原告农商行金桥支行借款并不是我借的,实际是我老板借的钱,我从未看到过这笔钱。到银行去办理手续也是老板让我去的,我把名字签好就走了。借款到期,银行也没有打电话找过我。被告王苏建辩称,以李忠海名义向农商行金桥支行借款500000元,我进行担保是事实,该款实际借款人是兴化市钢联齿轮有限公司。该公司以个人名义向农商行的借款总共有11笔,目前起诉的已有三笔,农商行是知道以个人名义借款,实际用款人是公司这个情况的。被告史舟军未答辩。原告农商行金桥支行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最高贷款数额、发放期限、担保方式及期限、范围等借、贷及担保各方的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李忠海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证明实际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情况。被告李忠海质证意见为,合同最后一页借款人栏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均是其所签,但其并没有收到借款。被告王苏建质证后,对原告农商行金桥支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忠海、王苏建、史舟军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农商行金桥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合同当事人签名盖章,合同依法成立,该证据能够证明借、贷双方及担保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借款借据有借款人李忠海签名确认,能够证明贷款发放情况。故原告农商行金桥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农商行金桥支行作为贷款人,李忠海作为借款人,王苏建、史舟军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借款,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实际借款数额、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不再逐笔签订担保合同;贷款资金存入李忠海帐户62×××22;逾期还款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每笔借款还款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2年9月29日,李忠海在农商行金桥支行办理了借款500000元,李忠海签名确认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数额5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9日,年利率10.08%,每月21日结息。贷款存入李忠海账户62×××22。后李忠海未能按约结息,到期也未还本。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农商行金桥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忠海作为借款人应依约承担结息、还本之义务。但被告李忠海未能履行,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等。被告王苏建、史舟军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金桥支行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忠海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农商行金桥支行将贷款存入被告李忠海账户后,其支配权即在被告李忠海,被告李忠海作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之义务。故对被告李忠海之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2013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罚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12%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规定计算)。二、被告王苏建、史舟军对被告李忠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忠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忠海负担。此款原告农商行金桥支行已垫付,被告李忠海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农商行金桥支行。被告王苏建、史舟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人民陪审员 梅宏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芸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