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屈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利涛。被告:于某,农民。原告屈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2月份在淄博打工时认识后即同居生活,2006年4月22日生男孩于某甲,××××年××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姻虽系自由恋爱而成,但是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是在我们认识后被告强行与我发生关系后,我出于无奈跟随被告回泗水生活。由于我与被告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又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且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曾于2011年4月份向泗水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有3年,双方没有和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姻系自由恋爱而成,双方于2006年4月22日生男孩于某甲,××××年××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未带嫁妆。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1年4月份起诉离婚,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水县人民法院(2011)泗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认定,且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达到了离婚的程度。二、如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婚生孩子由谁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婚姻虽系自由恋爱而成,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1年4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综合原、被告的婚姻过程及婚后生活现状来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男孩于某甲现跟随被告于某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男孩于某甲由被告于某抚养,原告屈某应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25%计算,即2655元,由原告屈某付至孩子于某甲满18周岁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屈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孩子于某甲由被告于某抚养,原告屈某自2014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于某当年的子女抚养费2655元,付至孩子于某甲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茂磊人民陪审员 吴祥文人民陪审员 夏理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