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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月2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咸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酒后驾驶鄂Q×××××面包车沿S232省道由咸丰县城往丁寨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咸丰县丁寨乡高坡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刘某甲驾驶的渝B×××××货车相撞,造成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91mg/100ml。另查明,犯罪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恩施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犯罪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同时考虑被告人杨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