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苏村镇。2014年3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全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升,被害人潘纲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菊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因琐事在自己家中与潘纲要发生争执,两人互相厮打,期间牛某某持菜刀将潘纲要多处砍伤。经鉴定,潘纲要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时考虑:本案的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已经提出谅解,也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但对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是由被害人与被告人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在案发后未离开案发现场,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本案被告人牛某某遵纪守法,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家庭困难,虽然没有给付赔偿金,但是已经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构成犯罪,但其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牛某某认为被害人潘纲要与其妻子李淑芹有染,所以与潘纲要产生矛盾。2014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与潘纲要两人在大荔县苏村镇洪善村10组牛某某家因此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某用菜刀将潘纲要多处砍伤。后经大荔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潘纲要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潘纲要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牛某某赔偿被害人潘纲要各项损失共计53833元(现暂未履行);被害人潘纲要对下余不足部分表示放弃,并对被告人牛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查明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大荔县公安局案件来源,证明2014年3月19日8时许,大荔县公安局苏村派出所接到大荔县苏村镇洪善村11组村民曹保全报警称,牛某某在其家中用刀将潘纲要砍伤。该所民警即出警将被告人牛某某传唤到案。2、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牛某某认为其亲家潘纲要与其妻子李淑芹有染,遂与潘纲要产生了矛盾。2014年3月19日上午7时许,牛某某妻子李淑芹接到潘纲要的电话,牛某某接过电话与潘纲要发生了争吵。过了一会潘纲要来到牛某某家,两人见面后就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被告人牛某某将潘纲要摔倒在地,并用菜刀将潘纲要多处砍伤,潘纲要倒在地上流了不少的血。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就将牛某某带走了。3、被害人潘纲要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9日上午7时许,其给牛某某的妻子李淑芹打电话,想把其儿媳妇的户口迁回来。随后潘纲要到了牛某某家,牛某某把大门关了拽住其的衣领,牛某某和他父亲、他兄弟和他儿子都从房子出来,将其推倒在地,牛某某骑在其身上用刀在其头部砍了几刀,致其左胳膊骨折,双手被砍伤,脖子也被刀割伤。牛某某媳妇回来后看到此情况,说赶紧往医院送,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4、证人牛天才的证言,证人牛天才系被告人牛某某父亲。其证明2014年3月19日8点多,他听见牛某某在前房和人吵架,然后就看见牛某某和潘纲要撕扯在一起,他就和他孙子牛犇上去脱偏架。牛某某抱住潘纲要的腰,其和牛犇抱住潘纲要的腿,将潘纲要摔倒在地。然后,牛某某用砍刀砍到潘纲要头上,将潘纲要砍伤后,牛某某就停手了。5、证人牛犇的证言,证人牛犇系牛某某之子。证明内容与牛天才一致。6、证人曹保全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9日早上,牛某某来曹保全家说,他妻子李淑芹和潘纲要有染,让曹保全把这事调解一下。在调解时,潘纲要给李淑芹打了两次电话,牛某某接过电话和潘纲要说高了,还骂了几句。之后牛某某和李淑芹就回家了,过了一会牛某某他妈来了说牛某某和潘纲要在他家打起来了。曹保全就报了案。7、大荔县公安局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大荔县苏村镇洪善村10组牛某某家中。8、伤情鉴定意见书,经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潘纲要之伤为轻伤一级。9、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牛某某伤害被害人潘纲要的菜刀一把已经被扣押。10、牛天才和牛犇的行政处罚单,证明牛天才和牛犇也参与了伤害行为,但因情节较轻,已经被大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11、调解协议书、欠条及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潘纲要就本案已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履行;被害人潘纲要向本院出具了刑事谅解书。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牛某某的身份情况为,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大荔县苏村镇洪善村10组。身份证号码:612127196803116938。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潘纲要发生矛盾后,未能采取正确方法解决,反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与受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潘纲要与被告人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该部分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牛某某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 伟审 判 员 董文吉人民陪审员 郭 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红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