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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孙某,中国农业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甲,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职工。原告孙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毛某乙,现在滨州实验学校上小学。起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随着被告工作的调整,被告开始忙于应酬,早出晚归,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因为原被告缺乏沟通,隔阂越来越深,从最初争吵发展到今天的冷战。眼看着夫妻形同陌路,原告也非常心痛,曾无数次的努力尝试保住这个曾经幸福的婚姻,但原告的善举并未唤醒被告,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尽早解除这痛苦的婚姻,请求:1、判令离婚;2、婚生子毛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被告毛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毛某甲系大学同学,1995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毛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与被告毛某甲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毛某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现原告孙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毛某甲离婚,但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孙某应充分念及以往夫妻之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尽量维持婚姻的完整。为给予原被告双方冷静思考、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对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春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科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