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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月影与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0594号原告:刘月影,女,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会计,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刘利(系原告弟弟),男,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王树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树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徐福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琳琳,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月影与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8时50分,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李志波驾驶车牌号为辽L304**的大客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松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油大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月影相撞,造成原告刘月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司机李志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月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院治疗。另,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辽L304**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现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达成合意,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9,185.13元。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8时50分,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司机李志波驾驶的辽L304**号大客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松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油大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月影相撞,造成原告刘月影受伤。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司机李志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月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月影即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骶髂关节脱位。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盆部损伤九级伤残、右足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11天,其中一级护理为4天、二级护理为305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销医疗费90,017.99元,辅助器具费用共花销24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杨春,原告刘月影及其丈夫杨春育有一婚生女杨贺漫(2003年3月16日生),原告刘月影及其丈夫杨春、婚生女杨贺漫均为城镇居民。另查,驾驶人李志波为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驾驶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辽L304**号车辆发生事故时为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车辆辽L304**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再查,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月影及其丈夫杨春的误工收入均为每月3480.00元;原告的财物损失为3000.00元;原告的交通费为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90,017.99元均为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所花销的医药费中乙类药为61,798.32元、丙类药为13,261.5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免赔数额为16,351.42元。综合以上,原告刘月影的经济损失数额为360,821.99元。其中医药费92,45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20.00元(20.00元/天×311天)、营养费4665.00元(15.00元/天×311天)、误工费42,572.00元(原告刘月影月工资收入3480.00元/月÷30天×367天)、护理费36,308.00元(护理人员杨春的月工资收入3480.00/月÷30天×313天)、伤残赔偿金为153,468.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21,636.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00元/年×8年÷2×30%)、交通费500.00元、财物损失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药房发票两份、误工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两份、工资表三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辽L304**号车辆驾驶人李志波在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刘月影相撞,造成原告刘月影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辽L304**号车辆驾驶人李志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辽L304**号车辆驾驶人李志波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月影的经济损失。又因,驾驶人李志波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为正在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故驾驶人李志波所供职的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刘月影的经济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月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盆部损伤九级伤残、右足损伤为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盆部及足部的损伤对其今后的日常生活将产生重大影响,对其精神上亦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损害,故应给付原告刘月影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以弥补其损失,以给付15,000.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在药房购买的辅助器具的发票为在出院后开具的,其公司不予认可。但原告陈述购买辅助器具的行为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因购买当时药店不能当场开具发票,故在原告出院后到药店补开的发票。上述原告陈述的事实符合常理及客观现实,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月影的经济损失共计285,804.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360,821.99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90,017.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月影的经济损失285,804.00元,同时支付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73,666.57元(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即原告刘月影住院期间所花销的医药费共计90,017.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免赔总额16,351.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支付原告刘月影赔偿款285,804.00元后,免除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8.00元,鉴定费840.00元,由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超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那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