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湖南怀化白云建筑安装公司与杨再中、告唐刚水、田方卫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怀化白云建筑安装公司,杨再中,唐刚水,田方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怀化白云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长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若然,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再中,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康启全,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唐刚水,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苗族。原审被告田方卫,男,1969年8月9日出生,苗族。上诉人湖南怀化白云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再中、原审被告唐刚水、田方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4)泸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若然、被上诉人杨再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启全、原审被告唐刚水、田方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27日,唐刚水受白云公司的委托与泸溪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组订立了泸溪县阿浦基地单元兴隆场项目烟基工程合同。合同订立后,唐刚水聘请了田方卫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唐金书、杨再中(合同中名杨再忠)、谭水龙、杨味生等人,分包合同约定不扣税费,不办结算,一次性包定,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杨再中从田方卫处借款42500元,加上税费共计48980元,杨再中工程完工后,结账时,白云公司有扣除税费12020元,留维修费6500元。白云公司共扣除杨再中税款25000元。原判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杨再中按照约定履行工作义务,而白云公司委托人唐刚水、田方卫扣除了杨再中的税费和质量保证金,违反了内部施工合同的约定,杨再中要求白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唐刚水、田方卫在本案中的行为均系白云公司所授权,其行为后果应由白云公司承担,故对杨再中要求唐刚水、田方卫负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怀化白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再中工程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再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湖南省怀化市白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白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为拖欠工程款纠纷,庭审中案被上诉人当庭更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没有终止庭审继续开庭,并且没有给上诉人举证期限,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违法了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当庭改变案由后,其提供的证据均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不相符,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工程结算单、开工竣工日期、验收合格等有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杨再中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没有就案由问题提出异议,该案的案由应法院确定,一审法院是基于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确定案由,不存在违法法定程序;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这种说法完全错误,实际上是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供证据结算清单,而事实上是上诉人委托原审被告唐刚水与被上诉人根据合同进行结算;四、本案是由于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刚水,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乱扣税费及其他费用,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付清农民工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唐刚水辩称,与白云公司的上诉观点一致。原审被告田方卫辩称,原审判决错误,田方卫只是白云公司的委托人,因白云公司上诉,所以自己不上诉,本案应依照三被上诉人的合同结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白云公司与泸溪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组所订立了泸溪县阿浦基地单元兴隆场项目烟基工程合同,约定扣留审计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省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保质期一年后,经确认无质量缺陷时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合同订立后,白云公司聘请田方卫与杨再中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对质量保证金未作约定,该工程于2012年10月已竣工交付使用。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所谓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即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是上诉人白云公司扣除税费和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确定案由。本案中,原审在立案时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后经开庭审理,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违法情形,因此,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唐刚水受白云公司的委托与泸溪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组订立了泸溪县阿浦基地单元兴隆场项目烟基工程合同。合同订立后,白云公司又聘请田方卫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再中,分包合同约定不扣税费,不办结算,一次性包定。杨再中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白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扣除了杨再中的税费,故对税费应予以退还杨再中。至于留维修费即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省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保质期一年后,经确认无质量缺陷时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因该工程于2012年10月已竣工交付使用,在本案一审开庭前,该工程竣工已满一年,且上诉人没有对工程的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故此,上诉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白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元,由上诉人湖南怀化白云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鸥玲审 判 员 彭继武审 判 员 龙少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