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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巍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邢生其与吕小钟、施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生其,吕小钟,施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巍商初字第634号原告:邢生其,农民。被告:吕小钟,农民。被告:施忠芳,农民。原告邢生其为与被告吕小钟、施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邢生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小钟、施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吕小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吕小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二、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吕小钟、施忠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所主张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诉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吕小钟、施忠芳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2日,被告吕小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邢生其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吕小钟、施忠芳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小钟欠原告邢生其借款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吕小钟、施忠芳负有共同归还原告邢生其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吕小钟、施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小钟、施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邢生其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吕小钟、施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伟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