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薛晓玲与周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晓玲,周学芬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562号原告薛晓玲,女,汉族,1987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女,汉族,1964年11月3日生,系原告之母。被告周学芬(别名周宏),女,1970年9月9日生。原告薛晓玲与被告周学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晓玲、委托代理人王玉芬,被告周学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以周宏的名义将其经营的大三元茶园以2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经营。当原告经营还不到2个月时大三元茶园的原承包人说,该茶园在今年内6月底要收回。故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茶园收回的真实情况,并使用与身份不符的姓名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其违背诚信原则,造成原告的目的无法实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转让协议》无效,退还转让费2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1、该协议是原告提供的,协议内容是原告委托人与被告协商的,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签协议时的名字周宏是大家经常叫的名字。2、原告的委托人对被告茶园的经营状况以及茶园物业等情况是知道的,因为原告委托人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在茶园上班,基于与原告委托人的交情,被告才以如此低的价格转让。3、茶园的业主没有明文收回茶园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停电停水,到现在原告的沙发等东西还放在茶园,该茶园仍然可以合法经营,不存在协议内容无法实现的情况。4、被告收取的转让费包含茶园内被告购买的设备、酒水等,价值约为22000元,剩余的6000元为租赁费等其它费用。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存在隐瞒实情的情况,房主亦无收回茶园的明确表示,被告收取的转让费为其合理的经营投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将大三元茶园及设备等以2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房租交至同年6月底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薛晓玲与被告周宏(别名)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大三元茶园以2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经营,被告已将房租费交至同年6月底,以后房租费由原告交付。茶园转让时的设备包括电视机、音响、供放机、VCD、播放机、话筒、电视柜、货架、电子琴、十多组沙发、茶几、炉子、酒水等约价值22000元,剩余6000元转让费包括茶园的租赁费和改造费。2014年6月份原告在交租赁费时听说月底可能要收回茶园时,在未见正式收房通知的情况下,于7月15日将茶园主要设备自行拉走,茶园的钥匙放在了楼梯边的裁缝铺,剩余的沙发、茶几、货架等至今还在茶园存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茶园《转让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有的基础上形成的,并按照约定原、被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应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茶园《转让协议》无效,退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晓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薛晓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永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祝钊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