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王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17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乙。辩护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张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乙至本区地铁九号线大学城站三号出口附近,窃得被害人陆某停放的1辆未上锁的型号为TDT02Z-224的黄色真爱牌电动自行车。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4元。2014年8月3日6时许,被告人王乙至本区北杨路XXX号上海誉超机械有限公司,窃得存放在厂房内的金属制品(轴受6个,前活动螺母块22个,铜支架74个)后在厂区内被保安查扣。经估价,上述金属制品价值人民币18,946元。2014年8月3日7时许,民警接到上海誉超机械有限公司保安报警后,赴现场将被告人王乙抓获。经查,公安机关已将全部涉案财物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王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叶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王乙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乙在盗窃上海誉超机械有限公司财物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