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华威机械厂与被告许道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商初字第707号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华威机械厂,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柳沟村桥谊工业园内。负责人张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滨,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道信,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华威机械厂与被告许道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华威机械厂之负责人张华军、委托代理人杨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道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华威机械厂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义乌市德鑫隆印刷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隆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WIN564全新正四开四色胶印机一台卖予德鑫隆公司,总价款为84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等多项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德鑫隆公司提供了设备,但德鑫隆公司仅支付了390000元的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8月12日,德鑫隆公司被注销,被告作为德鑫隆公司的投资人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许道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德鑫隆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WIN564全新正四开四色胶印机一台出售给德鑫隆公司,货款为840000元,2013年4月6日前到货;设备首付款为390000元,供方开始备货或发货,该款项直接汇入原告账户,货到需方定位好后,供方负责免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签单交供方,剩余机器款450000元需方分15个月内给付,该款项自2013年6月5日起给付,其中每月付供方30000元,15个月内付清,如遇交货期延误,则付款期顺延;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在需方未付清全款前,其标的物所有权归供方所有。该合同尾部加盖有德鑫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德鑫隆公司,但德鑫隆公司仅支付了390000元的货款,余款4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德鑫隆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人为许道信、黄成串,被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日,该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现该公司已被注销。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陈述:其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因为第三方欠付被告款项,故被告现在无力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系德鑫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现德鑫隆公司已经解散,对于欠付原告的款项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产品买卖合同、工商登记材料、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鑫隆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德鑫隆交付了货物,但德鑫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德鑫隆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现因德鑫隆公司已被注销,被告作为该公司的投资人,明确表示愿为该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的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徐承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