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恒美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洁美沐浴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恒美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洁美沐浴用品有限公司,王焕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邵园南。委托代理人:赵彦江、刘炯杰。被告:宁波恒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素芬。被告:宁波洁美沐浴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树孟。被告:王焕江。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为与被告宁波恒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宁波洁美沐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美公司)、王焕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美公司、洁美公司、王焕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上海银行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恒美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恒美公司在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的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人民币10000000元最高授信,授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等业务。2012年7月17日、2013年7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洁美公司、王焕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洁美公司、王焕江为原告与被告恒美公司发生的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贴现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1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2013年7月11日、12日,被告恒美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约定被告恒美公司向原告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两份汇票贴现额度均为50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月10日,若汇票到期,汇票承兑人经提示付款,拒绝或延迟付款的,自贴现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1.7%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申请人应无条件清偿汇票金额、罚息及银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办理商业汇票贴现,2014年1月10日,上述两份承兑汇票贴现均到期,被告恒美公司及票据承兑人慈溪市飞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未按约给付上述汇票贴现款,其中2013年7月11日办理的汇票贴现贷款,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2月21日、3月26日、4月30日分别在被告恒美公司账户中扣收了罚息17875元、50375元、45500元、65221.50元;其中2013年7月12日办理的汇票贴现贷款,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1月21日、2月21日、3月26日、4月30日分别在被告恒美公司账户中扣收了本金1002808.05元、500000元、200000元,罚息14289.96元、40271.71元、34586.95元、45622.92元。之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但各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恒美公司即时给付原告汇票贴现贷款8297191.95元、至2014年6月3日的罚息93999.64元,及从2014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上述汇票贴现贷款8297191.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给付原告罚息;2.判令被告恒美公司即时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8000元;3.判令被告洁美公司、王焕江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恒美公司、洁美公司、王焕江均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作书面答辩,被告恒美公司在2014年10月13日即开庭审理前一天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称:1.综合授信合同其司是在受欺瞒的情况下签订的,因其司长期帮助飞龙公司贴现汇票,原告也知晓这一情况,愿意协助飞龙公司以汇票贴现的方式贷款。原来对应的汇票贴现合同的授信合同是飞龙公司签订的,后因飞龙公司财务出现问题,原告为减少自身风险,在其司办事人员前往办理汇票贴现合同时,欺瞒其司办事人员在综合授信合同上盖章,其司以为盖在汇票贴现合同上;2.原告诉请律师费未提供实际支付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上海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303120462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授信给被告恒美公司,并约定了授信金额、期限、品种等事实;2.编号为zdb30312046201、zdb303120462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洁美公司、王焕江分别在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和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在10000000元限额内为被告恒美公司与原告办理贷款、贴现等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担保方式、期限、范围等事实;3.编号为303120462005、303120462006号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二份及附件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各二份,证明被告恒美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及12日分别向原告办理汇票贴现业务,金额均为5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约定了具体的贴现事项、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以及原告已按约办理了汇票贴现业务等事实;4.贷款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恒美公司违约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6.回执二份,证明原告向飞龙公司提示付款,飞龙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回执,以无资金兑付为由拒绝付款的事实。被告恒美公司、洁美公司、王焕江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恒美公司签订编号为30312046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恒美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授信业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等;本合同的担保为保证人洁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zdb30312046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恒美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到期债务即构成违约,违约事件发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美公司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洁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db30312046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恒美公司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的期间内所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贴现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被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担保的范围若超出最高主债权限额,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焕江签订合同编号为zdb303120462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除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外,其余约定内容与上述zdb30312046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3年7月11日,被告恒美公司向原告提交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一份,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03120462005号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约定:被告恒美公司因业务需要,持未到期的编号为0010006122217758、金额为5000000元的商业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贴现期限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贴现月利率为6.5‰,贴现金额为4801750元,本合同由被告洁美公司、王焕江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汇票到期,汇票承兑人经提示付款,拒绝或迟延付款的,自贴现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1.7%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申请人应无条件清偿汇票金额、罚息及银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汇票、贴现申请书、贴现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2013年7月12日,被告恒美公司向原告提交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一份,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03120462006号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约定内容除未到期的商业汇票编号为0010006122217757、贴现期限从2013年7月12日起、贴现金额为4802833.33元外,其余约定内容与上述303120462005号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一致。上述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当日为被告恒美公司贴现。2014年1月10日,承兑汇票到期,承兑人飞龙公司未给付汇票,被告恒美公司也未予清偿。2014年1月21日、2月21日、3月26日、4月30日,原告在被告恒美公司账户分别扣划了17875元、50375元、45500元、65221.50元,作为2013年7月11日该笔贴现款的罚息予以扣除。2014年1月10日、3月10日、4月30日,原告在被告恒美公司账户分别扣划了1002808.05元、500000元、200000元,作为2013年7月12日该笔贴现款的本金予以扣除;2014年1月21日、2月21日、3月26日、4月30日,原告在被告恒美公司账户分别扣划14289.96元、40271.71元、34586.95元、45622.92元,作为2013年7月12日该笔贴现款的罚息予以扣除。另查明,原告向汇票承兑人飞龙公司提示付款,飞龙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回执,以无资金兑付为由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美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原告与被告洁美公司、王焕江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贴现义务,被告恒美公司在汇票承兑人飞龙公司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应无条件清偿汇票票款、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洁美公司、王焕江自愿为被告恒美公司向原告贴现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美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其司是在受欺瞒的情况下所签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还辩称,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未提供实际支付依据,但原告在庭审中补强提供了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故对被告恒美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恒美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美公司、洁美公司、王焕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恒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汇票贴现款8297191.95元,支付原告至2014年6月3日止的罚息93999.64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297191.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宁波恒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8000元;三、被告宁波洁美沐浴用品有限公司、王焕江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宁波恒美贸易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恒美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043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审 判 员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