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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色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白马仁清诉被告灯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色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色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马仁清,灯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色民初字第20号原告白马仁清,男,住四川省九龙县。诉讼代理人牟文林,四川皓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灯达,男,住四川省色达县。原告白马仁清诉被告灯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白马仁清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马仁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灯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马仁清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伐运木材。截止2012年8月,被告在原告以及工作结束后,除垫付工具费,生活费10000.00元以外,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工资,所欠工钱一拖再拖,并且双方约定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付清欠款同,则从欠款之时起按有支付3%的利息。时至今日,已过去一年时间被告拒绝支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伐木工资人民币1598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内容为:1、2011年10月我和原告先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我砍运木材,原告说:“我负责给你砍运2000方料左右,如果没有地方伐木由被告负责,按时未砍运木料由原告负责。”截止2012年8月工期结束以后原告为我砍运共计114方,每方按180.00元计算,共计20520.00元,我先后在县城和杨各乡等地除给付生活费和工具费外,已给付原告24000.00元;2、我所需要的木材是500方或2000方左右,但原告未按期砍运,所以九龙县民工潘某某为我砍运了386方;3、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和藏文灯达两字是假的,不予认同;4、2012年3月10日同原告的协议书是后来补写的,并不是2011年9月28日的协议书,且协议书内容不是真实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合法;2、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灯达欠原告白马仁清159820元的事实;3、2012年2月10日签下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没有支付欠款的情况下继续为被告砍运木材,与欠条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欠条客观真实有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1月8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林区内采伐木料,原告为被告共完成了159820.00的工程款项,并在2012年1月8日签下欠条,约定2012年1月13日先付4000.00元,2012年春节前付70000.00元,余下部份在2012年3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本院认为,被告灯达欠原告白马仁清159820.0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和后来出具的协议书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灯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马仁清现金159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7.00元,由被告灯达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鑫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