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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农民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生态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罗某陆续在连城县莒溪镇墙里村向该村村民租了30多亩农田用于种植苗木,因大量育苗,导致田里种植的树苗间隙太窄,难以生长。为了能让树苗长得更快,2014年3月初被告人罗某在未向林木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及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擅自雇请罗某甲驾驶挖掘机到莒溪镇墙里村“肖竹坑”山场挖山建阶梯状平台,将山场的林木就地挖下后填埋进土里,后被告人罗某雇请黄某等人将红千层、罗汉松等苗木移植到该山场挖好的平台上种植。经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在莒溪镇墙里村“肖竹坑”山场挖山毁坏幼树株树5280株,价值人民币9307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并向连城县林业局赔偿造林损失人民币9307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10月13日主动缴纳林业生态修复补偿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巫某、罗某甲、黄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与说明》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连城县莒溪林业管理站出具的《山林权属证明》、《营造林工程承包合同》、《墙里村造林验收结算及造林面积验收图》,连城县林业局出具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业务凭证》及《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连城县公安局莒溪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及被告人罗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为了自己私利,未事先征得林权所有人同意,擅自雇请他人到墙里村“肖竹坑”山场挖山开平台种植苗木,经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毁坏幼树5280株,价值人民币930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林木损失款人民币9307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林业生态修复补偿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故意毁坏的林木属水源涵养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罗百灿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百灿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龙审 判 员  黄玉凤人民陪审员  邹远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