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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琼蔚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海利鑫电器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波市琼蔚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海利鑫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周晨,刘娌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委托代理人:吴庚华、柴昊,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琼蔚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垚。被告:宁海利鑫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工稻。被告: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伟波。被告:周晨。被告:刘娌利。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琼蔚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蔚公司)、宁海利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鑫公司)、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威公司)、周晨、刘娌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琼蔚公司、利鑫公司、俊威公司、周晨、刘娌利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琼蔚公司、利鑫公司、俊威公司、周晨、刘娌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琼蔚公司、利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内向被告琼蔚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000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如被告琼蔚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琼蔚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利鑫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西店镇桥棚村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利鑫公司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27日,被告周晨、刘娌利、俊威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各一份,声明:其愿对被告琼蔚公司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3000000元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琼蔚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约定为13.2‰,借款期限约定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28日,被告琼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8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琼蔚公司发放借款700000元、800000元,月利率约定为13.2‰,借款期限约定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8日。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琼蔚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约定为13.2‰,借款期限约定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上述两笔借款,被告琼蔚公司一直未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请求判令:一、被告琼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232780元(暂计至2014年5月19日,之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40000元;二、原告对被告利鑫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俊威公司、周晨、刘娌利对前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琼蔚公司、利鑫公司、俊威公司、周晨、刘娌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琼蔚公司、利鑫公司签署合同,约定原告在约定期间内向被告琼蔚公司发放最高额为3000000元的贷款,并由被告利鑫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连带保证承诺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周晨、刘娌利、俊威公司各自承诺对被告琼蔚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3000000元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借款借据四份、还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琼蔚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5.欠息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琼蔚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6.《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琼蔚公司、利鑫公司、俊威公司、周晨、刘娌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琼蔚公司、利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周晨、刘娌利、俊威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被告琼蔚公司未按约支付涉案各笔借款项下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琼蔚公司立即归还未到期的所有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合同约定了罚息,现原告仅主张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琼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虽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但因原告与被告琼蔚公司并未对律师费承担作出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需费用,故被告琼蔚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用。被告周晨、刘娌利、俊威公司自愿为被告琼蔚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琼蔚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在3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俊威公司、周晨、刘娌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琼蔚公司追偿。被告利鑫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西店镇桥棚村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07)第**号]为被告琼蔚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利鑫公司是否应对律师代理费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主债务虽不包括律师代理费,但因原告与被告利鑫公司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律师代理费为被告利鑫公司自愿承担的费用,其应对该笔费用承担责任,且其承担责任后无权就此项费用向被告琼蔚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琼蔚日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23278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1.3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宁波市琼蔚日用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宁海利鑫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西店镇桥棚村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07)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款项及律师代理费1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宁海利鑫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向被告宁波市琼蔚日用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周晨、刘娌利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晨、刘娌利、宁海利鑫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琼蔚日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883元,公告费650元,以上合计34533元,由被告宁波市琼蔚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海利鑫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周晨、刘娌利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