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8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东港市尊龙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港市泰昌电器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尊龙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东港市泰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839号原告东港市尊龙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传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哲宽、张丰国,均系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港市泰昌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共,系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港市尊龙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港市泰昌电器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志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丰国、单哲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景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娱乐服务企业,自2012年1月至今,被告单位多次在原告处消费,且均由其经手人在流水单签字确认,累计消费金额合计23574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延期付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2357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原件部分系消费账单,不是欠据,该消费账单上已载明付款方式为现金,被告已在消费当时将钱款给付给了原告,被告单位人员的签字仅是对消费金额的确认。关于消费账单上的挂单二字,在原告签字时没有,应系原告后添加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娱乐服务企业。自2011年起,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在原告处消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组消费账单以证明其主张。该组消费账单中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且注明“挂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消费账单等证明材料载卷为证,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在原告处消费后理应给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虽辩称已将消费款项给付完毕,其工作人员签字系对消费金额的确认,但因被告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对抗其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有“挂单”字样的消费账单上签字的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消费账单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经本庭质证该组消费账单为一式三联,原告提供的消费账单不属于复印件,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港市泰昌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尊龙娱乐有限责任公司2357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志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