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蔡甸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蔡甸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艾某在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凤凰山工业园的湖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工地,多次盗窃该工地上大型行车吊车上的电缆线,均销赃至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博奇路“某某废品回收站”。2014年5月5日,被告人艾某在武汉市蔡甸区某某小区工地,进入工地活动房内准备盗窃电缆线时,被��地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现场与物品的物证照片;证人孙某、陈某甲、陈某乙、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艾某及同案人员刘铁钢的供述和辩解;作案工具扣押笔录、现场辩认笔录及被告人艾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归案后能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艾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