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西法河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伟许与丘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许,丘文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西法河民初字第63号原告刘伟许,男,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娟,女,汉族,1965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系原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郑闻钟,系广东省揭西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丘文波,男,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刘伟许诉被告丘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娟、郑闻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许诉称,2012年5月3日16时5分,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揭西县龙潭镇政府路口路段横过公路时,与从南山镇往河婆方向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丘文波发生碰撞,造成刘伟许受伤住院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丘文波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送往揭西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住院治伤69天,现在家继续治疗。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分文没有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384.6元、护理费7435.93(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9335元/年÷365天×69天=7435.93)元、营养费52501.3元(按照医嘱及实际发生计算)、误工费23454.3(按照2013年建筑业38565元/年÷365天×222天=23454.3)元、伙食费345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34776.13元,按责任(234776.13×30%=70432.839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赔偿金120432.8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丘文波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16时5分,原告刘伟许无证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揭西县龙潭镇政府路口路段横过公路时,与从南山镇往河婆镇方向正常行驶的被告丘文波无证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伟许等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揭西公交认字(2012)第B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伟许无证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驶入道路横过公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而肇事,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丘文波无证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而肇事,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揭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度颅脑外伤,左顶额叶硬膜下血肿,左额部挫裂伤,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出血,后枕部颅骨骨折,脑疝形成。至2012年7月7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共65天,出院时原告处于昏迷状态。2012年12月8日原告又因病情加重到揭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处于植物状态,至2012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每天做好气管切开护理,加强营养,多翻身拍背,防褥疮、肺炎、血栓相关并发症。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一共是68天,从2012年5月3日受伤后送医院治疗到2012年12月11日最后一次治疗后出院共222天。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85.72元。另查明,原告刘伟许系农业户口。原告刘伟许和被告丘文波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均为无号牌摩托车,双方均没有为各自使用的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揭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原告刘伟许的《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伟许无证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驶入道路横过公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而肇事,其违法行为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丘文波无证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而肇事,其违法行为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是经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确定原告刘伟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丘文波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0%及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确定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1、对于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3张共185.72元计,除此之外,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他医疗费因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他是建筑工人,并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建筑业计算,但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其第一次住院到最后一次出院共计222天,因该期间原告仍处于病重期间,实际造成了误工损失,故可予采纳,误工费为14581元/年÷365天/年×222天=8868元;3、护理费的标准可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4788元/年÷365天×68天=64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8天=34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的严重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00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确实发生了费用,可酌情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的严重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以上7项赔偿数额合计41234.72元,按被告丘文波应承担的30%的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70元,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的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丘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文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伟许人民币12370元。二、驳回原告刘伟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8.65元,由原告刘伟许负担人民币2430.65元,被告丘文波负担人民币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清审 判 员 黄 周人民陪审员 黄一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浩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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