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一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翠云与宋长兰、王忠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云,宋长兰,王忠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一初字第01314号原告:张翠云,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王忠路,农民,系张翠云丈夫。被告:宋长兰,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周波,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金双,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忠来,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张翠云诉被告宋长兰、王忠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路,被告宋长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蒋金双,被告王忠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翠云诉称:2014年7月10日13时10分许,宋长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F×××××号三轮摩托车载着陈素英、李爱萍、张翠云三人沿着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固镇县连城镇大酒店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蔡端民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宋长兰、陈素英、李爱萍、张翠云、蔡端民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翠云受伤后,在固镇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7.42元、误工费2130.56元、护理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元,合计3377.98元。宋长兰辩称:本案案由是执行合伙事务损害纠纷或健康权纠纷,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我与张翠云等人是合伙人,且张翠云等人也存在过错。我于去年购买了三轮车用于农闲时收破烂,买车的钱是我出的,是用王忠来的名字买的,收破烂卖的钱临时组合人员加上三轮车一份平均分配。2014年7月10日,我与李爱萍、陈素英、张翠云合伙收破烂,我驾驶着三轮车载着他们三人行驶至楚汉大酒店南侧时与前面的四轮拖拉机相撞,我是在执行合伙事务时造成的损害,损失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张翠云等人的医疗费我已支付了5000元,且在其治疗期间我也曾多次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赔偿。在此次事故中,我本人也受到伤害,暂保留向张翠云主张权利。王忠来:买三轮车的时候宋长兰是用我的粮补本买的,可以补贴,车实际上是宋长兰的车,原告也知道这事。张翠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宋长兰、王忠来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2、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中,宋长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宋长兰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认定书仅就事故发生进行行政的认定,但是对于原、被告之间合伙及原告明知宋长兰无驾驶证及民事责任没有认定,并且不属于道路责任认定范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持有异议。王忠来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3、原告在固镇县东方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张翠云的伤情及诊断治疗及花费、建议休息情况。宋长兰质证:对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月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休息1月,而且原告出院小结也没有记载需休息事项。王忠来质证:同意宋长兰的质证意见。宋长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张翠云、王忠来的质证意见如下: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元,固镇县王三摩配销货单一份,东方停车场存放单一份,固镇车友快修快保中心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宋长兰的花费情况;张翠云质证:宋长兰没有反诉,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并且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王忠来质证:无异议。王忠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张翠云、宋长兰的质证意见如下:2014年9月2日固镇县城关镇五里井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车辆的购买情况。张翠云质证:村委会不能证明车属于谁,应当以车辆登记为准。宋长兰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与其提供的病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宋长兰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情况,但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赔偿,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王忠来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考虑。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张翠云、宋长兰、王忠来均为固镇县城关镇前湾村前湾庄的村民。2011年,宋长兰出资购买一辆福田五星牌FT150ZH-2D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牌号为皖F×××××号,该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忠来。车辆购买后,宋长兰即用该车在农忙时收庄稼、农闲时与他人一起收破烂,其中三轮载货摩托车也作为分配利润的一份参与平均分配利润。2014年7月10日,宋长兰与陈素英、李爱萍、张翠云合伙并约定由宋长兰驾驶皖F×××××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另作一份额)一起去收破烂,利润均分。当日13时10分许,宋长兰驾驶该车载着陈素英、李爱萍、张翠云沿省道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固镇县连城镇楚汉大酒店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蔡端民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宋长兰、陈素英、李爱萍、张翠云、蔡端民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长兰离开现场。该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72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长兰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素英、李爱萍、张翠云、蔡端民无责任。张翠云受伤后,在固镇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面部擦伤,花去医疗费917.4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因合伙事务致合伙人受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认定宋长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属于一种行政行为,不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及认定,故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划分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张翠云与其他合伙人陈素英、李爱萍为了共同的经济利益,明知宋长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载货机动车不得载客的规定,却约定乘坐由被告宋长兰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起去收破烂,致使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陈素英、李爱萍、张翠云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然张翠云在主张权利时并未要求其他合伙人陈素英、李爱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故两人所应承担的合伙债务的份额应由张翠云自负。另外,张翠云向法庭提供东方医院出具证明张翠云出院后需休息1月与该院的病历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宋长兰在该起事故中违反“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以及“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等规定,在事故中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行为确系执行合伙事务、为全体合伙成员谋利益,所造成的损失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并非故意行为,故应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各合伙人的民事责任应根据各自过错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宋长兰应承担损失总额30%的责任,张翠云与另外两名合伙人以及载货摩托车作为参与者的一份额合计四份额均应承担17.5%的责任。王忠来出借身份证给宋长兰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该行为并不直接必然引发损害后果,应根据其过错的大小和原因与宋长兰一起共同对载货摩托车作为参与者的一份额按比例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宋长兰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宋长兰辩称,其已支付李爱萍等人的医疗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各合伙人及载货摩托车所承担损失的份额分别为:宋长兰承担44%份额(含摩托车的一份额14%)、王忠来承担3.5%的份额、陈素英承担17.5%的份额、李爱萍承担17.5%的份额、张翠云承担17.5%的份额;同时,张翠云应自担其与陈素英、李爱萍合计52.5%的份额。本案合伙债务为1303.74元,即张翠云的医疗费917.42元、误工费133.16元(66.58×2天)、护理费133.16元(66.5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营养费60元(30元×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长兰赔偿原告张翠云13**.74元的44%即573.6元;二、被告王忠来赔偿原告张翠云13**.74元的3.5%即45.6元;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翠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峻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