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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桃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01年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左国栋,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孙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左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为盗窃财物,驾车到衡水市滨湖新区寻找作案目标。后周某将车停在魏屯镇一家具店门口东侧,进入店内,趁无人之机,从桌子抽屉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5.5万元,后驾车逃离现场。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五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遵���判员韩振栋代理审判员  荀雯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