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保民二终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俊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二终字第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青,男,194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明,男,194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彩红,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俊青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俊青、被上诉人杨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彩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文明与被告刘俊青同为涿州市东仙坡镇庄户村村民。1999年1月1日涿州市东仙坡镇庄户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杨文明与涿州市东仙坡镇庄户村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94006078号,承包土地10.048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并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杨文明按照合同约定经营着该承包土地,2009年6月份,原告杨文明与被告刘俊青因土地承包而发生争议,争议内容包括河北(地块名称)0.9亩,旱地(地块名称)1.04亩,海校(地块名称)0.738亩,合计为2.678亩。被告刘俊青自2009年6月起耕种所争议的2.678亩土地至今,并领取了粮食补助款,后经涿州市东仙坡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文明与被告刘俊青所争议的2.678亩承包地,原告杨文明于1999年1月1日与涿州市东仙坡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土地10.048亩包括原被告所争议的2.678亩,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俊青未经原告杨文明的同意进行耕种,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承包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所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文明承包土地2.678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俊青负担。判后,刘俊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2009年6月开始耕种所争议的2.678亩土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07年6月麦收时,被上诉人当着大家面将耕种的上诉人四块地归还刘俊青,双方共同到会计刘桂香处变更的粮食补助款登记。2、被上诉人分得的土地面积和地块数量不合法。二次延包时,本村的土地是按人口分的,当时被上诉人家是四口人的地,上诉人分到的是六口人的地,因此被上诉人一家不可能分得十亩地,而上诉人却分得六亩地。综补资金发放表显示被上诉人承包地6.46亩中还有上诉人的0.39亩砖厂坑地,而不是10.048亩。证人刘桂香的调查笔录明确显示上诉人的地块及面积,与按人口分配原则相符。3、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途径不合法。1997年二次延包开始,上诉人将属于自己承包的土地给被上诉人临时耕种,1999年签订承包合同时,上诉人在北京打工,被上诉人利用关系将上诉人临时给被上诉人耕种的土地登记于被上诉人名下,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七条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发包方发包土地时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的,应当向发包方提交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各成员签字确认的书面声明。无书面声明的或者虽有书面声明但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各成员没有签字确认的,不视为放弃土地承包权。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并未放弃土地承包权,也未签字确认任何书面声明,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诉人的土地登记于自己名下是违法的。被上诉人杨文明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999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答辩人就与涿州市东仙坡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0.048亩,涉案的三块土地就包括在10.048亩中,有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为据。上诉人称答辩人同意将耕种的四块地归还他,跟他到会计那变更粮食补款登记,答辩人不予认可。二、答辩人分得的土地数量、途径均合法。答辩人取得涉案的三块土地在内的10.04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涿州市东仙坡镇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与答辩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为据。被答辩人称二轮延包时共分得土地7.947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无误。《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答辩人早在1999年就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涿农字第94006078号土地经营权证确认被上诉人对10.048亩(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2.678亩土地在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在上述土地上进行耕种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土地。上诉人主张其对上述土地中的2.678亩土地享有权利,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俊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代理审判员  王明生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时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