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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国鹏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兰国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7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区。法定代表人:许孝君,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忠昌,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国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区。再审申请人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汕尾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国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汕尾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并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期间10.5个月的工资是错误的。(1)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从而认定被申请人的工作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算,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需要支付被申请人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共10.5月的工资错误。被申请人的实际上班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工作不满5个月,一、二审法院以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作为计算工作期限的依据是对事实认定不清。2、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是错误的。涉案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编号31907)并不是双方的补充合同,也不是重新签订的新合同,该合同纯属我公司用于应付办理公司资质等证件年审手续而单方填写的,而合同原件上被申请人的签名是由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所填写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合同上也没有填写被申请人的每月的工资数额。被申请人为了申请二级建造师注册,需要向建设局提供劳动合同等手续而经申请人复印的。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工资是2500元,不是5000元,被申请人私自在盖上公章与校对章的合同复印件上增补内容,不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建设局备案的合同是被申请人单方变造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一、二审以此变造的合同认定被申请人的月工资500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为此,请求裁定再审本案,并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一、第二判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汕尾市政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及一、二审审理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兰国鹏在汕尾市政公司的工作时间应如何计算问题及兰国鹏的工资标准问题。关于兰国鹏在汕尾市政公司的工作时间应如何计算问题。从汕尾市政公司与兰国鹏一审提供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编号为31907号)以及兰国鹏提供的《广东省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劳动合同》来看,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况且兰国鹏于2012年1月11日还以汕尾市政公司名义参加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汕尾市政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2月27日才聘用兰国鹏为技术负责人,工作时间应从2012年2月27日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012年11月14日,汕尾市政公司与兰国鹏签订了《撤销劳动合同协议》,约定撤销编号为31907号的《广东省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汕尾市政公司与兰国鹏此时解除了劳动关系。汕尾市政公司虽提出兰国鹏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没到公司上班,其不应支付该段时间的工资。但因在该期间汕尾市政公司并没有对兰国鹏没有上班进行任何工作纪律处分或警告,也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兰国鹏的劳动合同,而是于2012年11月14日才与兰国鹏协商签订了《撤销劳动合同协议》。因此,一、二审认定兰国鹏在汕尾市政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汕尾市政公司应向兰国鹏支付工作期间10.5个月的工资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兰国鹏的工资标准问题。本案虽然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但双方同意撤销的劳动合同为《广东省劳动合同》(编号31907),因此,《广东省劳动合同》(编号31907)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二审对此认定正确。关于《广东省劳动合同》(编号31907)是原件还是复印件问题,因原件没有兰国鹏签名,兰国鹏事后也不认可,而复印件不但有汕尾市政公司的盖章并且有兰国鹏的签名,且是汕尾市政公司向汕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兰国鹏为二级建造师注册时备案的合同,故应认定双方对该合同复印件进行了确认,该复印件具备较高的证明力。该劳动合同复印件中填写兰国鹏每月工资5000元,一、二审因此认定兰国鹏每月工资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汕尾市政公司认为其与兰国鹏约定的工资是2500元以及兰国鹏私自在上述合同复印件上增补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汕尾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汕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庄幼英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代理审判员  杨 洪二○一四年十月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