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国林与朱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林,朱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920号原告:王国林。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委托代理人:孔森鑫。被告:朱黎明。原告王国林为与被告朱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理。因送达困难,难以在简易程序规定审限内审结,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森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林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现被告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朱黎明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王国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王国林向朱黎明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3年7月27日原告通过妻子沈菲帐号向被告转帐5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证1份,证明原告与沈菲是夫妻关系。4、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单2份,证明卡号62×××70是沈菲所有。被告朱黎明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庭后还向沈菲进行了调查,沈菲确认62×××70卡为原告使用。至于2013年7月27日从沈菲银行卡转出的50万元,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反映出进入了6228480372000240211银行卡账户,该银行卡原告指认为被告朱黎明所有。本院庭后调查,取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查询凭证,确认6228480372000240211银行卡原由朱黎明所有,在2013年12月11日进行了新卡换旧卡操作,故该银行卡卡号当时注销。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结合本院庭后调查,本院评判如下:借据有被告签名,记载的内容清楚明确,又有其他证据作为辅证,均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日期是2013年7月27日,在2014年3月27日前还清。同日,原告使用其妻沈菲账户向朱黎明银行卡账户汇入人民币50万元整。现原告以被告未清偿为由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朱黎明应依约还款。故原告王国林要求被告朱黎明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黎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黎明应归还给原告王国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朱黎明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代理审判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解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