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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蜀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蜀民初字第25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雪峰。被告巫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峰、被告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但被告一直从未主动去看望原告,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巫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随我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巫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13日生一女巫王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从双方的感情基础、夫妻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存在,只要原、被告双方多看到彼此的优点,多从家庭利益、子女利益角度出发,加强沟通和交流,认识到组建家庭的不易,夫妻和好也是有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