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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7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姜伯勇与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伯勇,男,1976年5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6号11-12层。法定代表人于军,董事长。上诉人姜伯勇因与被上诉人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779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小燕、代理审判员张洪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北京富基标商流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以股权投资的形式向富基标商投资950万元,富基标商和被告承诺在接到原告退出投资书面通知起10个工作日内回购原告股权,2014年1月15日,委托投资机构要求原告实施股权退出,故原告于1月22日向包括被告在内的股东发出通知,各方可主张回购,1月30日被告承诺收购原告所持股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回购义务,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收购款950万元,支付收益金、违约金等,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姜伯勇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姜伯勇签订的政府股权投资协议约定如果争议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协议注明签订于北京市海淀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姜伯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姜伯勇的管辖权异议。姜伯勇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系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适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如果争议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注明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该约定符合《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姜伯勇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长梁志雄审 判 员  黄小燕代理审判员  张洪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文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