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郑敦诚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敦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岚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敦诚,男,*年*月*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任日照市岚山区卫生局副局长,住日照市岚山区。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敦诚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进云、赵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敦诚及其辩护人翟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部分。被告人郑敦诚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副院长、日照市岚山区卫生局副局长期间,在负责岚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建设工程以及岚山区卫生局医疗器械、药品招标采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工作过程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二)受贿部分。被告人郑敦诚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1.9万元。2014年3月11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副院长刘为某案发,被告人郑敦诚因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掩饰犯罪,将其收受的孙隆某、李清某、王振某等人所送的大宗购物单、现金共计5万元退还。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郑敦诚,并提供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自述材料,证人孙隆某、李清某、王振某等人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历证明、政府任免通知、发破案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敦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敦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滥用职权部分,不清楚自己的行为给国家或其所在单位造成了什么经济损失。受贿指控第1起,彭作某多给3万元后自己未使用,系其弟弟郑文某使用,曾让郑文某将该3万元退给彭作某。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郑敦诚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受贿部分,第1起公诉机关指控郑敦诚收受彭作某所送现金3万元,但该款一直被郑敦诚的弟弟郑文某持有,郑文某与彭作某间存在茶叶买卖关系。郑文某曾找彭作某退还收受的钱,因两人间存在上述经济往来,彭作某未收受郑文某退还的钱,该起指控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郑敦诚收受了窦士某所送现金1万元;郑敦诚收到孙隆某所送的2万元折扣单后,已经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3、被告人郑敦诚主动供述受贿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还积极退赃。经审理查明: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是国家事业单位。被告人郑敦诚自2008年8月担任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副院长,分管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建设等工作。2011年6月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任命为日照市岚山区卫生局副局长,分管药品医疗器械采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敦诚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作分工证明、履历证明等证据证实。2010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郑敦诚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8.9万元,在工程承揽、药品医疗器械采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后,被告人郑敦诚利用担任岚山区人民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彭作某所送购物单5000元、3000元,为其在承揽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消防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2011年6月,被告人郑敦诚调任岚山区卫生局副局长后,又收受彭作某为感谢在承揽工程方面给予照顾所送的现金3万元。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彭作某证实,其于2010年以山东日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的消防工程,后于当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后分别向郑敦诚送购物单5000元、3000元。曾到郑敦诚的弟弟郑文某经营的茶叶店买过几次茶叶,但都及时付款结账了。2011年6月左右,郑敦诚打电话找到彭作某,让帮忙用POS机刷卡套现。后郑敦诚让郑文某找到彭作某,刷卡套现7万元,后彭作某又拿出3万元,共计将10万元一并汇款到郑文某提供的银行账号中。多给郑敦诚的3万元是想感谢他在工程施工时给予的照顾,后来郑敦诚也没有提出要将该3万元还给彭作某。但是在2014年3月21日,郑文某给其打电话说郑敦诚被检察机关带走了,要将3.8万元退还。次日,郑文某带着钱找到彭作某,但彭作某没有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彭作某承揽了岚山区人民医院综合楼建设中的消防工程。(3)被告人郑敦诚供述,郑文某跟其说彭作某帮着刷卡套现7万元后,另外多给了3万元。该3万元是彭作某为感谢其在工程招标施工等方面给予的照顾。刘为某案发后,就让郑文某去找彭作某退钱。另案犯郑文某供述内容,与彭作某证言内容以及郑敦诚供述内容基本一致。2、2010年10月,被告人郑敦诚利用担任岚山区人民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清某所送现金2万元,为其在承揽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空调安装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3、2011年,被告人郑敦诚利用担任岚山区人民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德州亚泰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振某所送现金1万元,为其在承揽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中央空调风机盘管安装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该两起事实,被告人郑敦诚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自述材料,证人李清某、王振某、郑建某、郑文某的证言,银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敦诚利用担任岚山区人民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日照市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朝某所送购物卡1000元,为其在承揽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混凝土供应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该起事实,被告人郑敦诚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自述材料,证人司朝某的证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5、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敦诚利用担任岚山区卫生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岚山区人民医院刘为某所送购物卡共计7000元,为其在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方面谋取利益。6、2009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敦诚利用担任岚山区人民医院副院长、岚山区卫生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日照医药集团张某某所送购物卡共计9000元,为其在向岚山区人民医院、其他基层卫生机构配送药品等方面谋取利益。7、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敦诚利用担任岚山区卫生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日照市结核病防治所任守某安排张某所送购物卡共计2000元,为其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结算报销等方面谋取利益。8、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郑敦诚利用担任岚山区卫生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日照港口医院陶来某所送购物卡共计2000元,为其在向岚山区卫生局申请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等方面谋取利益。上述四起事实,被告人郑敦诚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自述材料,证人刘为某、张某某、任守某、张某、陶来某、陈祥某的证言,药物集中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及会议记录,记账凭证、日照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名单、资金办理审批单、费用报销审批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其他案件中发现郑敦诚受贿的相关证据线索,后于2014年3月21日到被告人郑敦诚所在单位将其传唤到案。讯问过程中,郑敦诚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线索的收受他人贿赂事实,还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检察机关从行贿人处扣押部分赃款,郑敦诚配合亲属将其他全部受贿款退缴至检察机关。该事实,有检察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敦诚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郑敦诚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经查证,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郑敦诚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不能证实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指控被告人郑敦诚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郑敦诚利用担任岚山区人民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山东骏能电器有限公司窦士某所送现金1万元,为其在承揽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配电盘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辩护人提出该起指控证据不足。经查证,公诉机关未提供行贿人的证言,所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郑敦诚构成受贿犯罪的事实,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还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郑敦诚利用担任岚山区卫生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孙隆某所送折扣单2万元,为其在向岚山区基层卫生机构配送药品等方面谋取利益。辩护人提出,郑敦诚收到孙隆某所送折扣单后,已经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经查证,根据查明的事实,郑敦诚于2014年2月收到折扣单后一直放在办公室,同年3月中旬,让他人退还给孙隆某。被告人郑敦诚收到折扣单后未使用,短时间内即退还,虽然还有其他原因而退还,但仍属收受他人财物后及时退还的情形,不以受贿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第1起中,2011年6月,被告人郑敦诚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彭作某为感谢在承揽工程方面给予照顾所送的现金3万元。辩护人提出,上述3万元被郑文某持有,但郑文某与彭作某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认定为郑敦诚的受贿款。经查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郑敦诚明知彭作某的请托事项,仍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彭作某所送现金3万元,并在长时间内未予退还,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敦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敦诚系在检察机关掌握部分受贿犯罪证据后被传唤到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敦诚还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敦诚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态度好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敦诚受贿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敦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郑敦诚受贿所得折款8.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立新代理审判员 神瑞霞人民陪审员 刘贤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迟玉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