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文╳╳与被执行人周╳、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XX,周X,彭XX,XX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雁执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文XX委托代理人黎X,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恽X,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X。被执行人彭XX。被执行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丁XX,公司总经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文XX与周X、彭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本案执行中执行拍卖周X的房产,申请执行人已分配得大部分赔偿款,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秦少革审 判 员 王明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冬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