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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民立上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白浪开发区支行与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外运湖北公司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白浪开发区支行,中国外运湖北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民立上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沪湘,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白浪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张伟,该行行长。原审被告中国外运湖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耀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外运长航集团)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白浪开发区支行(下称工行白浪支行)、原审被告中国外运湖北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71-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外运长航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外运长航集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外运长航集团在收到本案应诉和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知晓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并在该院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到庭并应诉答辩的情形下,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外运长航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外运长航集团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并不知晓与被上诉人工行白浪支行之间的合同关系,无从得知仲裁条款的存在,以及因此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收到被上诉人工行白浪支行提交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专项合作协议》后,当庭并未进行答辩,而是直接依据该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不应视为上诉人在提出仲裁管辖异议之前已经应诉答辩。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工行白浪支行的起诉。被上诉人工行白浪支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查查明,2006年7月18日,外运长航集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国工商银行)就商品融资质押监管业务等领域合作事宜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专项合作协议》,并约定由外运长航集团统一制定其参与合作的下属企业开展质押监管业务的标准,统一对下属企业和合作业务范围进行授权。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具体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审理,仲裁裁决为终局性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2010年12月6日,外运长航集团向中国外运湖北公司出具《中国外运长航集团物流监管业务授权经营责任书》,授权中国外运湖北公司等在集团公司统一规划和指导下经营物流监管业务。2012年4月19日,工行白浪支行与十堰友发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友发公司)、中国外运湖北公司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就甲乙双方即将签订的一个或多个《商品融资合同》中所涉及的相关货物质押监管问题达成协议,并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争议应向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12年7月3日,工行白浪支行与友发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同年7月6日,工行白浪支行向友发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014年2月17日,工行白浪支行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中国外运湖北公司未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保管责任致使货物严重短少,同时中国外运湖北公司是经外运长航集团授权经营物流监管业务,应当对中国外运湖北公司经营物流监管业务中发生的不当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诉请要求判令由两被告赔偿质物短少的损失,损失金额以原告向友发公司发放的6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额的债权为限。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同年3月28日向外运长航集团依法送达本案应诉、举证等通知书和传票、民事诉状、证据等应诉材料。2014年6月1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审答辨期间,被告外运长航集团根据工行白浪支行庭审时提交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专项合作协议》,以双方纠纷的解决方式已在该专项合作协议的第十二条中达成仲裁协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驳回工行白浪支行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该条款规定内容表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的时间应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并对其提出的仲裁管辖异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外运长航集团在原审法院首次开庭前并未提交仲裁协议,理应承担因其在法定期间内未能提交相关仲裁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以一审开庭前不知晓仲裁条款的存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外运长航集团提出仲裁管辖异议所依据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专项合作协议》,系外运长航集团与中国工商银行之间就商品融资质押监管业务等领域的合作协议,其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仅适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涉案其余当事人即工行白浪支行和中国外运湖北公司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强制约束力。根据工行白浪支行与友发公司、中国外运湖北公司三方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关于“本协议项下的争议应向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原审法院作为丙方即中国外运湖北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代理审判员  黄 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书利 来自